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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告父母做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1998年正月建立未婚关系,1998年10月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因原、被告并非自愿结合,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整日无所事事,贪图享受,生活长期靠原告娘家接济,基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原告只身外出务工,虽原告承担了全部家庭经济来源,但每次回来被告总是剥夺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对结婚、生子无异议,但原、被告是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的。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由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某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及某乡民政办公室确认的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育龄妇女卡片及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婚生子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子彭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期偶因性格不和加之缺乏沟通,感情有所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