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姜某君等人与被告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姜某某,姜某君,姜某情,姜某北,姜某丹,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9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浦北县。原告姜某君,女,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姜某情,女,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姜某北,男,汉族,学生,住浦北县。原告姜某丹,女,汉族,学生,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姜某情、姜某北、姜某丹的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锋,男,汉族,住浦北县。被告余某茂,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陈某秀,女,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马某某、姜某君等人与被告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翠华、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某君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姜某君等人诉称,2013年5月5日15时20分,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其他原告的父亲姜某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217省道由龙门往张黄方向行驶,行驶至5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余某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前面同方向往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雄和余某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85216.62元,其中医疗费22423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费21951元,误工费506.31元,护理费5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余某锋及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3608.31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姓名、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2、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姜某雄与原告姜某某、姜某北、姜某君、姜某情、姜某丹是父子女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是受害人姜某雄的妻子,姜某某、姜某北、姜某君、姜某情、姜某丹是姜某雄和马某某的子女;4、余某锋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余某锋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余某茂、陈某秀;5、浦公交认字(2013)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姜某雄和被告余某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6、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姜某雄损伤诊断结果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7、浦北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姜某雄因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8、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姜某雄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户口已注销;9、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姜某雄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日,医疗费为22423元。被告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余某锋、余某茂、陈某秀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说明了证据的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5日15时20分,姜某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217省道由龙门往张黄方向行驶,行驶至5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余某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前面同方向往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雄、余某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某雄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损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医疗费为22423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姜某雄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余某锋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两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8000元。受害人姜某雄于1990年与原告马某某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8日和1997年9月16日先后生育儿子姜某某、姜某北,1993年7月15日、1995年11月13日、1999年11月13日先后生育女儿姜某君、姜某情、姜某丹,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姜某雄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姜某雄和被告余某锋驾驶肇事的摩托车均不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受伤后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余某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事故责任区分方面,被告余某锋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余某锋和受害人姜某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各负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余某锋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根据浦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医疗费为22423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姜某雄是农村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6008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受害人姜某雄尚有扶养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姜某雄的次子姜某北,次女姜某情,三女姜某丹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扶养,根据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634元,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34794元;3、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因此,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9日,日标准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日×9日=360元;5、护理费:受害人就医时是家属护理,护理期限9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请求按农林渔牧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日×9日×1人=506.31元;6、误工费:受害人是农民,误工时间9日,误工费为20534元/日÷365日×9日=506.31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陪护人员护理受害人时来回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中年丧夫,其他原告幼年丧父,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但诉请金额1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2699.62元,由被告余某锋赔偿50%即96349.81元,扣减已赔偿的8000元后,被告余某锋尚应赔偿原告88349.81元。被告余某锋致人损害时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余某茂、陈某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锋赔偿原告马某某、姜某某、姜某北、姜某君、姜某情、姜某丹经济损失88349.81元;二、被告余某锋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余某茂、陈某秀承担。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余某茂、陈某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