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XX与陈德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德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X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福,遂平县法律服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德秋,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XX与被告陈德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福到庭,被告陈德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于2011年8月16日购我干货若干,共计货款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货款。要求:1、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我货款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德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饭店于2011年8月16日购原告干货若干,共计货款5000元,被告陈德秋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干货款5000元,计五仟元整,陈德秋,2011年8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物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德秋购买原告干货后应当按照约定负偿还货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干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秋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XX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迅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