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42号宋燕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龙,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龙利用事前从被害人陈某新处骗得的房卡,打开陈侣新所住的南宁市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6栋九天酒店2218号客房,盗走陈价值4500元(人民币,下同)的苹果MacbookAiral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龙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也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新陈述、被告人宋某龙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