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赖光远、王诚恒等与周智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周智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赖光远。原告:王诚恒。原告:兰元兴。原告:王诚旺。原告:林祖远。原告:兰世兴。原告:兰成生。原告:田春根。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周智根。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原告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以下简称赖光远等八人)诉被告周智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赖光远等八人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周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光远等八人起诉称:1985年12月原告赖光远等八人及邱锦荣(已故)向被告周智根承包了一处荒山用于造林。该山坐落在土名为“锦士户佰念坵”地块。双方于1985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本山的成材林木出售后60%的款项归承包人即原告赖光远等八人及邱锦荣,40%归主户被告周智根。合同签订后,原告赖光远等人依约对该山林进行植树造林。近三十年来,由于赖光远等人的细心照看山林中的林木,如今山林中的林木已经成材。2011年9月被告周智根在未通知承包人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上述山林中的林木416.2立方米,出售价格为650元每立方米(已经扣除人工费用),林木价值为27053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其中的60%即162318元支付给原告赖光远等八人及邱锦荣。但被告得款后拒不支付。承包人之一邱锦荣现已去世,邱锦荣之妻吴岩翠、邱锦荣之女邱金聪、邱金女、邱金轮放弃对上述承包山林的继承权,并同意上述山林由赖光远一人继承,因此承包合同中邱锦荣的权益由原告赖光远享有。为此,原告赖光远等八人也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林木出售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赖光远等八人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赖光远等八人162318元。被告周智根答辩称:一、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从所在村民小组(龙泉市八都镇甲村第二村民小组)分得责任山一处,坐落土名“锦士户佰念坵”(又名井户百业坵)。因当时山场的林木十分稀疏且树径较小,缺少经济价值。被告曾于1985年8月13日将上述山场发包给原告赖光远(又名邱光远)和兰世兴二人造林,双方签订造林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造林方交100元山价款给被告,山场上的松杂木(除坟头外)全部由承包造林方采伐,采伐的林木归其所有;采伐后,由造林方栽种相应树木并负责扶育2年(实际上赖光远、兰世兴只是代为扶育了1年),2年后造林方将山场交还被告。被告应按每亩50元的标准向造林方支持报酬。该协议中被告的义务已由原龙泉县林业部门发放给承包造林方(款分两年付清,第一年38元/亩,第二年12元/亩)。上述造林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早已履行完毕,彼此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关于原告赖光远等八人及邱锦荣于1985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实际上当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故意隐瞒了其中的一份),该两份合同并没有真实履行,内容系虚假合同。双方之所以签订该两份合同,主要是当时赖光远、兰世兴首先考虑到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分山到户时间不久,村民普遍对国家林业政策会不会变动尚存疑虑。同时,那时又碰上紧水滩库区移民陆续迁移至八都镇各村,村民间存在收回山林重新分配的传言等。原告赖光远、兰世兴考虑到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首先向被告提出要求双方应再签署两份造林分成合同,如果到时候林业政策发生变化,集体真的将已经分配到户的山林又重新收回去,可由赖光远等9人作为造林人要求集体对获取林木进行分成,当赖光远、兰世兴从集体分得百分之六十林木款后,再与被告进行平分。被告当时感到赖光远、兰世兴的主意不错,即同意了赖光远等二人的意见。1985年12月30日,赖光远、兰世兴叫来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邱锦荣共九人与被告订立了两份虚假合同即60﹪分成和50﹪分成。如今事隔快三十年,被告早已将以上两份虚假合同忘却。不料,原告赖光远等八人竟然据其中的一份虚假合同要与被告分成林木出售款,这纯讹诈,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三、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在上述山场采伐林木416.2立方米,出售价格为650元每立方米(已经扣除人工费用),获得林木价款270530元等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赖光远等八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林木出售款1623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光远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系龙泉市八都镇第二小组成员。在上世纪80年代,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向其所在村民小组承包了一定数量的责任山后,被告曾经将其中坐落在“锦士户佰念坵”的山场承包给赖光远和兰世兴等二人砍伐造林。2011年9月,被告将家庭成员的责任山包括“锦士户佰念坵”山场承包给他人砍伐,共砍下活立木蓄积量416.2立方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曾经将其中坐落在“锦士户佰念坵”的山场承包给赖光远等人砍伐造林是依据由被告提交的1985年8月13日由赖光远、兰世兴与被告签订的造林合同(以下简称8.13合同)还是依据由原告提交的1985年12月30日由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邱锦荣九人与周智根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4、6分成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4、6分成造林合同,该合同原文为“南窖乡白水村村民周智根户有壹处山林,坐落‘锦士户佰念坵’的荒山壹处,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承包给樟溪兰世兴等九人造林。考虑长远利益,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本山承包年限为叁拾年,叁拾年外山权归还山主。捌公分以下杉木幼苗归山主,捌公分以上的苗木由双方作价保留或砍伐。因主周智根户在造林期间补助经济给承包人兰世兴等九人,主户周智根在承包年限内如政策变动,主户负担经济无从偿还兰世兴等九人承包者,从本山的成材木出售时按分的百分至(之)陆拾归承包造林人九人,百分至(之)肆拾归主户周智根”;待证1985年12月30日,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邱锦荣九人与周智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智根将坐落在锦士户佰念坵的荒山承包给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邱锦荣九人造林、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以及在承包期限内成长的林木收益款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各分成60%和40%。2、林业采伐证、林业局档案各一份、照片一组,待证被告周智根于2011年下半年在“锦士户佰念坵”的山场砍伐林木蓄积量416.2立方米的事实。根据当时的价格为650元/立方米,故推算被告得款270530元。3、放弃继承声明书,待证邱锦荣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为赖光远、吴岩翠、邱金聪、邱金女、邱金轮,其中吴岩翠、邱金聪、邱金女、邱金轮四人自愿放弃对该片山林权益的继承权。4、户口簿、身份证及邱锦荣亲属关系证明,待证吴岩翠、邱金聪、邱金女、邱金轮四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智根对八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4、6分成合同确实形成过。但这份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的履行内容;当时,像这样一样的纸张、一样的格式、由同一个人代笔写了两份合同。原告故意隐瞒了一份。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待证被告于2011年在“锦士户佰念坵”的山场所获得其主张的实际经济收益;采伐许可证的数目不是实际的砍伐出售的林木数量;在这次采伐中,将近一半的面积都并非在“锦士户佰念坵”的山场砍伐;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周智根不认可邱锦荣是该山场的实际造林承包人。被告周智根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提出的讼争山场“锦士户佰念坵”是被告农户从集体分得的部分责任山。2、8.13造林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原文为“甲方白水村周智根,乙方樟溪村兰世兴、邱光远。兹有南告白水村周智根户有一处坐落在锦户百业丘的山片,承包给樟溪村兰世兴、邱光远二人造林,经双方讨论同意,决定订立以下合同。此山片的杂木柴松木,除坟墓外,全部给乙方砍伐归乙方,乙方在砍伐前交甲方山价壹佰元。此山除嫩苗对弯沿止,其余造完,嫩苗内松杂木柴全部给乙方砍完。乙方从砍伐杂木、柴,劈山造林后,产(铲)山扶育两年止,经林业部门验收符合标准后,甲方应付乙方造林工资每亩伍拾元,付款规定为过量后,林业部门汇来造林费,即付乙方每亩叁拾元,第一年产(铲)山验收后,付每亩捌元,第二年产(铲)山后付每亩拾贰元。造林费汇归甲方,此山造林后套种由乙方,套种收获归乙方,但不准留山昌(树)。乙方产(铲)山后山权归还甲方,苗距离限两米内。以上合同,双方遵守,恐口无凭,立此为据”;3、1985年12月30日签订的4、6分成管山合同,该合同原文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4、1985年12月30日签订的5、5分成合同,该合同原文为“南窖乡白水村农户周智根分有山林壹块,土名坐落锦士户佰念坵,注出四至分明,东至大路,南至新造林山界,西至洪际大岗分水界,北至八都和平对岗直下港峡。现将此山在1985年给予承包户蓝元海、赖光远造林开山插苗,由国家补贴造林费一切所有归承包户。经(今)后成林管理年限到叁拾年满,叁拾年到期出产分成佰份至(百分之)伍拾,叁拾年期满成材养山规定捌公分以下留养,捌公分以上另定双方协商保留,作价保养,山权归还山主,叁拾年前成材砍伐要经过双方协商砍伐出产,如果有人破坏砍树时,主雇双方处理此合叁拾年有效,口讲无凭,叁拾年为照”。5、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材料,对话时间:2012年11月27日,地点:龙泉市中山西路78号周智根店,人员:赖光远、兰元海(又名兰世兴)、周智根、周靖波(周智根儿子)等,对话内容摘要:赖光远:最早是这张,这张合同,可以讲已经作废注销了吧,那张合同是无效的;赖光远:这张合同是无效的,这张是前写,这张是后写,可以讲,照现在中国法律来讲,同的两张合同,同一个人,再是财产纠纷啦,前份是无效的,有效是后份;赖光远:对对对。原来山权是你家的,你自己造,造林费是归你,你这山承包给我们造林,造林费就归我们造林人农户。造林造好,培育好,山权归还你了,就是没这回事了;赖光远:为什么要写这后头两份,我现在讲这份给你听,就是那时候集体一分下来,预防万一政策变动,山仍旧归集体了,重新归集体了;赖光远:山权归集体了,这造林山全部统一收了下去了,那就你也没了,你是白水几队的就归白水几队,或者形势一下变动,把你白水村和枫井村一起统一了,就是这个意思,就是打个比喻,你就是无权了,你这山就是无权了,我们造林人提出分成,你爸那些人也是想来想去,想想也对,我们造林人分成的合同,任何政策怎么变变,我们造林人都有份,是这样的事,才是写这两份。6、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龙泉市西街街道风箱弄9号,离周智根店里不到一百米距离,从该年的9月认识周智根也就经常去他店里玩象棋,2012年11月份,我均在周智根店里下象棋,看到有几个人来店里谈有关山林承包的事情,我看到周智根的对方拿出三份合同原件,我还看过,因为褪色看不太清楚,并且语句也不很通顺……略”;7、张继远的书面材料证明,主要内容:1995年,周智根雇佣我对土名为“锦士户佰念坵”山场进行抚育、管理。以上1-7号证据待证原告主张在“锦士户佰念坵”山场造林、管山问题,被告与部分原告之间曾经形成过三份合同,即8.13造林合同和1985年12月30日签订的4、6分成合同和5、5分成合同,原告隐瞒了8.13造林合同和5、5分成合同。198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真实合同,1985年12月30日签订的4、6分成合同和5、5分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应对国家林业政策变化而签订的备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内容。8.13造林合同承包方实际在“锦士户佰念坵”山场只造林一半的面积;8.13造林合同承包方已取得造林的报酬;被告于2011年9月在“锦士户佰念坵”山林出判给他人取得的款项在17万元左右,这些林木包括8.13造林合同承包方造林以外范围的林木。吴某出庭作证,申请证人是为了待证在我们答辩状当中提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过三份关于承包山林的合同,双方两次在被告家里协调时证人均在场,而且原告方还提供了相关三份承包合同的复印件给被告。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1、被告提交的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山场已经承包给八原告经营管理;2、被告提交的8.13造林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赖光远等人确实与被告签订过一份造林合同,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原告也无法确定是被告提交的这一份合同。3、被告提交的4、6分成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并非双方当事人为应对国家林业政策变化而签订的备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真实的履行合同内容;4、被告提交的5、5分成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方也有50%的分成;5、被告提交的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材料系被告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录制,属于非法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该录音内容系原告、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时录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让步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有八人,而在该录音中仅出现了赖光远和兰元海,该两人的观点并不能够代表其他六人的观点。同时,该录音中也有“锦士户佰念坵”山场由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邱锦荣(已故)等九人造林及该九人按照4、6造林合同对山林进行了管理等。6、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不属实,根据该证人的证词,录音时吴某在场,但在被告整理的录音资料里根本没有吴某的录音;其证词中说第二次双方协商时没看到周智根,但在录音中又听到周智根的声音。7、被告提交的张继远的书面材料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发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锦士户佰念坵”山场的承包造林依据是4、6分成合同,被告认为“锦士户佰念坵”山场的承包造林依据是8.13造林合同。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一、原告提交4、6分成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看,符合一般的形式要件,但从内容上进行分析,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悖之处。合同注明:“因主周智根户在造林期间补助经济给承包人兰世兴等九人,主户周智根在承包年限内如政策变动,主户负担经济无从偿还兰世兴等九人,承包者从本山的成材木出售时按分的百分至(之)陆拾归承包造林九人”。按常理说,承包合同应约定承包款。但该合同并未对承包款作出约定,而是约定发包人在无力清偿承包款时对成村林木进行分成,难以排除此前双方就承包款的问题有过约定的可能。二、被告提交的8.13合同、5、5分成合同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两份合同复印件的笔迹与原告提交的4、6分成合同笔迹相同,为同一人书写,难以排除确实存在该合同的可能。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了赖光远承认关于“锦士户佰念坵”山场承包问题形成过三份合同即1985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形成过一份,同年12月30日形成过两份。后面的两份合同是应对国家林业政策变化而签订的备用合同等,并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作如下陈述“1985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4、6分成合同时,“锦士户佰念坵”山场林木已经砍伐,准备年后造林”、“1985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4、6分成合同之前双方确实有过一个造林协议,至于是否被告提交的8.13造林合同不确定”、“2012年11月赖光远、兰世兴等人去找过被告协商”、“林业部门发放的扶育款项确实是由我们造林人领取,并且每亩按50元计算,但具体领了多少钱我已记不清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十年来抚育管理诉争山场林木的事实,故本院确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认定8.13合同实际存在,可以认定双方是按8.13造林合同履行,后两份合同是双方为应对国家林地政策变化而签订的备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8.13造林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并且双方约定的内容已经完全履行。现原告以应对国家林业政策变化而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的备用合同主张权利,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23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赖光远、王诚恒、兰元兴、王诚旺、林祖远、兰世兴、兰成生、田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代理审判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