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益姣与徐新萍、俞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陈益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萍。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春阳。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翠翠。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姣。委托代理人:施旭阳。上诉人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为与被上诉人陈益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俞菊龙向陈益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2日,俞菊龙需续借该50000元款项,故将借条中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12.1.22号”。嗣后,俞菊龙因病死亡,而该借款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徐新萍系俞菊龙的妻子,俞春阳、俞翠翠系俞菊龙的子女。2013年6月18日,陈益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作为俞菊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陈益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在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陈益姣诉请的50000元借款并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陈益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俞菊龙向陈益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俞菊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提出俞菊龙并未出具本案借条的辩解意见,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不予采信。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依法应在继承俞菊龙遗产实际价值的份额内承担归还陈益姣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陈益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应在继承俞菊龙遗产实际价值的份额内对俞菊龙应归还陈益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负担。三上诉人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是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原审法院仅凭俞菊龙与陈益姣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对的。本案借贷严重违反常理之处:(一)根据陈益姣的庭审陈述,作为本案证据的借条是一个陈益姣不认识的人书写,由俞菊龙本人签字的。借条上的日期进行了多次修改,对为何要由那个所谓的不认识的人书写、是否有交付借款陈益姣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陈益姣与俞菊龙非亲非故,相互间缺乏固定的信任基础,仅通过朋友介绍就出借款项,并且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要求俞菊龙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三)陈益姣提供的借条最后修改的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当天俞菊龙本人共出具过完整书写的三份借条,仅陈益姣这份借条通过改日期的方式,明显是不合情理的。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三上诉人对俞菊龙生前借款事实一无所知,对其是否收到款项更无从查证,一份多次涂改日期的借条,是否有支付、是否有还款,最终为何在陈益姣手中,陈益姣是否有伪造涂改借条的行为等疑点在原审中都没有得到解决。虽然本案借条应三上诉人要求进行了笔迹鉴定,但只有签名和日期的笔迹鉴定结论本身证明效力就不高,不应当作为本案事实成立的依据。三、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63条以及第6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上述法律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益姣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益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俞菊龙向陈益姣借款并且没有归还的事实。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以及审判实践,绝大部分都是有借条就足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一、三上诉人认为借条上日期被修改,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借条上的日期部分由俞菊龙本人书写并由其本人自行修改,这就证实了借条由俞菊龙本人出具的真实性,所以修改与陈益姣无关。借条上面的内容不是由俞菊龙本人书写也是符合交易惯例的。2012年1月22日当天俞菊龙出具给另两人另外两份借条。2012年1月22日是农历大年三十,按照农村的习惯,到年底是还款的时间。俞菊龙因为工程承包所需通过何贤新向陈益姣、陈惠仁等人借款,当时借条上均没有写明利息,但是口头约定2分。2012年1月22日当天,俞菊龙由何贤新陪同分别到各债权人处支付利息,并且表示如果债权人愿意再出借款项的话,想续借。所以陈益姣等三人都是作了续借的处理。续借不是在同一地点,分别在债权人家中,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出不同的行为是正常的,不能认为本案中的借条有修改就认定是伪造的。借条出具当天,俞菊龙和另外一个可能是工地的人一起到陈益姣住地,向陈益姣借钱,也是通过何贤新介绍的。借款地点在何贤新弟弟的超市里。借条由俞菊龙一起随行的那个人书写,然后由俞菊龙签字。二、借条为什么在陈益姣手中,因为俞菊龙续借款项,原来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所以借条要由陈益姣持有,以此作为借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当天俞菊龙续借都是先收回旧的借条,再出具新的借条,由此说明本案的借条也应当重新出具。陈益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海松那份借条是因为借款金额由8万元变成10万元,所以要重新出具借条。陈惠仁那份借条是重新出具的,这两个借条均已处理完毕。两份借条是俞菊龙在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所作不同的处理,不能以此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不能推出本案的借条应重新出具的事实,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陈益姣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菊龙曾向陈益姣出具借条,因三上诉人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借条落款处“俞菊龙”和“2012.1.22号”手写字迹与俞菊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虽借条落款处日期被修改过,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修改后的日期是俞菊龙所写,故三上诉人据此认为陈益姣持有的借条系伪造依据不足。三上诉人还认为借款未发生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新萍、俞春阳、俞翠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