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委托代理人:蒋×。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甲起诉称:被告许乙于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被告许乙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签署;二、借款100000元的金额较大,原告未提供相关款项交付依据。原告许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乙于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等事实。二、宁某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3)文某某第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据一中借款人处“许乙“签名是被告许乙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许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并非由被告本人出具,且原告未提供本案款项交付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一、原告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准许;二、该证据使用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中许乙的签字作为样本并未经被告本人确认。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于第一次开庭前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对证据一借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过程某提出,原告为反驳被告进一步补强证据一的真实性而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采用的样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均由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样本的真实性进行反驳;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接到本院对证据二中样本确认的通知却并未对样本进行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本院将取得的全部许乙的签字作为样本的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款人处“许乙“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今问许甲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乙于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问许甲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对其余借款8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甲借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