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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69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洪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平、何立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8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0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由于被告系再婚,近几年来,常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感,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有个温暖的家,原告对被告一再迁就忍让,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原被告之间现在已无任何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我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于1989年相识,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应认定二人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两人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