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燕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燕某,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卢某甲,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燕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初一生一女名卢某乙。因我们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备受折磨,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卢某乙可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归我所有。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她有感情。我打过她,但她也打过我。如果离婚,我希望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8月29日生一女卢某乙,现随原告燕某生活。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燕某与被告卢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主张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