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熊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双塘镇双塘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张家界人,住吉首市405队。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熊某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承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向远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