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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泮金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林海。委托代理人:周海龙。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金领。委托代理人:杨英正。被告:泮金领。被告:阮金珠。被告:郑兴国。被告:柯玲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公司)、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查封被告亨元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263号房地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及被告亨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期间,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亨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泮金领与阮金珠、郑兴国与柯玲红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TP保2013028、2013029《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均为被告亨元公司,被担保主债权都为原告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亨元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为限。保证范围都为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都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被告亨元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81012013280105、81012013280107《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金额均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都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都为8.1%;逾期罚息利率都上浮50%;结息方式都为按季结息,结息日都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3月14日。合同中都还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如借款人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亨元公司又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TP抵2013026号、TP抵2013057号《浦发银行抵押合同》各1份。主合同分别为被告亨元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签署的81012013280105、81012013280107《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亨元公司提供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第5647号)为上述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亨元公司提供的金额各为7500000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都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317**、20132522号)。抵押担保范围是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22日、3月20日分别发放给被告亨元公司借款各7500000元,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亨元公司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且涉入诉讼,构成合同中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截止2013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567935.33元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亨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为567935.33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9200元;二、原告对被告亨元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2××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亨元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亨元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属实;二、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4日,现还未到期,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三、要求原告给予减免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均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编号为TP保2013028、2013029号《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泮金领、阮金珠及被告郑兴国、柯玲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二、编号为81012013280105、81012013280107号《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及(贷款)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亨元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3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等事实,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亨元公司分别发放借款各75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三、编号为TP抵2013026、TP抵2013057号《浦发银行抵押合同》各1份、股东会决议书2份、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317**、20132522号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亨元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浦发银行抵押合同》各1份,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及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抵押物已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已涉入诉讼,构成合同中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五、欠款清单2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亨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情况;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亨元公司、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诉状副本时已将该证据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上述各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亨元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及被告亨元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泮金领和阮金珠、被告郑兴国和柯玲红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TP保2013028、2013029号《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亨元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5000000元为限。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保证人并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等。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亨元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为TP抵2013026、TP抵2013057号《浦发银行抵押合同》各1份,两份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亨元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分别在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签署的编号分别为81012013280105、81012013280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各为75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第5647号],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如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情形等,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等等。抵押物已分别于上述两次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日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分别领取编号为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317**号、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3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原告与被告亨元公司在签订上述抵押合同的同时,即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又分别签订编号为81012013280105、81012013280107号《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上述两份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外,其余约定内容一致,记载如下: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8.1%。贷款发放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利率不调整。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如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等人涉及重大诉讼,或其重大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情形,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20日向被告亨元公司各发放借款7500000元。被告亨元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2日,尚欠借款利息、罚息567935.33元,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9200元,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亨元公司、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分别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的案件已经本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债务现均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泮金领和阮金珠、被告郑兴国和柯玲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亨元公司之间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有效设定。被告亨元公司在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又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亨元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并有权对亨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所以,被告亨元公司提出的借款期限未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权担保方式既有自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并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前提,且对保证方式及范围均作了约定,因此,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在被告亨元公司未履行债务时,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日为567935.33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及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2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26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3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第564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对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740元,由被告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泮金领、阮金珠、郑兴国、柯玲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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