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萍与许秀平,纪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元、12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纪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用于家庭经营,此款定于2013年3月30日全额偿还”。2012年5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本金壹万元、利息贰仟元),用于家庭经营,此款定于2013年5月10日全额偿还”。被告许某某借得款项后,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举证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按约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许某某、纪某某在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手续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纪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许某某、纪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许某某、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