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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2012民二初33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0号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朱延平。委托代理人王庭根、陈秀君,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高阳飞。委托代理人赵力川,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根、陈秀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力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职工王某驾驶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挂车(两车车主均为原告)途经佛开高速公路江门路段时,操作不慎致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定损。2012年5月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苏A×××××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3990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并按评估价格39902元修复了车辆。另外,原告因事故支付了两笔拖车费450元和748元、受损车检测费600元、事故停车费420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佛开路政大队核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失为6835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支付了该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6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一、被告在案发后及时定损并报告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该定损金额,自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承担;二、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拖车费用只能承担第一次的拖车费;三、被告在事发时已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受损车辆的检测费以及事故停车费则不予承担;四、被告同意赔付护栏损失683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珠海恒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苏A×××××;行驶证车主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种类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44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2012年4月5日14时50分,王某驾驶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挂车在G15线自佛山往开平方向行驶时,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了上述护栏损失6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其中,换件项目的损失金额为13522元,修理项目金额为7790元。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反映定损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将此确认书交付给其,并提供其2012年4月28日致被告的《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单声明书》,证明其向被告表示:“2012年4月11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定损工作人员对本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至今无愿意出具定损单”、“现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声明书之日起三天内出具定损单,否则我方自行找物价评估机构评估然后进行维修,维修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各项损失。”2012年5月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鉴定后,出具苏A×××××号车辆的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换件项目的损失金额为25252元,修理项目金额为146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月13日,原告致被告《关于苏A×××××号车物价定损情况的告知书》,将其上述委托鉴定的损失结论书面告知被告。在本案中,被告对《结论书》鉴定的损失项目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在苏A×××××号车辆修复后于2012年6月6日支付了维修费39902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提供发票单据,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另有拖车费1198元(含事故清场费)、检测费600元、停车费420元损失。另查明,苏A×××××号牵引车和苏A×××××挂车均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客观真实,原、被告并无争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对事故车辆核定了损失,但被告在本案未能提供其依约及时将定损结论通知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在催促被告提供定损结论无果后,委托第三方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妥。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考虑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其作出的损失结论,在客观上明显不如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综合原告是在被告未依约通知定损结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委托第三方鉴定损失的情形,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用、检测费用、停车费用(含事故清场费)均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另外,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属于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必要施救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42737元(39902元-4000元+6835元),以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4218元(2000元+1198元+600元+4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273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费用损失4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