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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五诉被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五,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雷五,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开封市北门外十七中对面。负责人张醒亚,该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五诉被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下称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伯伦职业技术��校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伯伦职业技术学校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反诉被告雷五送达了反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五及委托代理人孙全保、于是雨,被告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雷五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建立“开封伯伦文化艺术职业学校”,合同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雷五支付给被告第一笔保证金10万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保证金10万元,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50万元,每年利润原告按40%提取,被告按60%提取。由原告负责招生、教学、后勤等全方位的日常教育管理、学校修缮工作以及学校的长远发展的工作实施。被告全面配合原告工作,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源。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负责人不但不配合原告开展工作,反而干涉学校正常教学,妨碍后勤,且强行让校食堂负责人购买东西,并因一点小事动手殴打学校门卫,与在校学生发生冲突,严重影响了正常教学活动,没按照合同约定委派出纳,且拒不办理资产清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雷五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和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而不是和雷五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雷五只是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的代表;被告没有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作办��协议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伯伦学校反诉雷五支付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雷五以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的名义与被告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进行强强联合,共同成立“开封伯伦文化艺术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宣传,共同招生,合作举办艺术教育项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约定信誉保证金2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伯伦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第一笔信誉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到期不再延续时,经被告验收学校设备无损后归还给原告。合作办学正式签署后,由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着手到相关教育部门修改注册学校名称、校长的工作。原告雷五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负责人张醒亚缴纳了第一笔保证金10万元。���查明,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08年8月5日,有效期为四年,即到2012年8月5日。由于被告学校在2011年民办学校年审中因没有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等原因被确定为暂不合格学校,限期三个月整顿,整顿期为2012年4月27日至7月27日,2012年8月份,被告还没有验收合格。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汴梁晚报,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在2012年年审中被评定为合格学校。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未经开封市教育局批准,没有办学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被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开封市教育局龙亭第二分局的调查函回复及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教职成(2013)558号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必须是具有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质的各类职业学校之间的联��,严禁与不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或机构联合招生。由上可知,原告雷五以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的名义与被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河南大学凡高艺术培训中心没有办学资质,双方联合办学是不会被教育局批准的,且从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准备成立的开封伯伦文化艺术职业学校,是通过伯伦职业技术学校更名实现的,并不是重新注册成立,由此可见,双方名为合作办学,实为出租办学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可见,原告与被告合作办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该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雷五与被告伯伦职业技术学校明知其联合办学不会被批准而准备采用变更学校名称的方法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双方均有过错。基于此协议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故被告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应返还原告雷五人民币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五返还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雷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的各项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原告开封伯伦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艳审 判 员  刘玲燕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