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丽娟与徐锋、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丽娟,徐锋,陈玉,应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应丽娟。委托代理人:郑红莉。被告:徐锋。被告:陈玉。被告:应远平。原告应丽娟为与被告徐锋、陈玉、应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应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陈玉、应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应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被告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应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丽娟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徐锋、陈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于2013年1月3日前归还,由被告应远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催讨,被告徐锋、陈玉尚欠借款2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日。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锋、陈玉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应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锋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已归还本金3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底。被告陈玉、应远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锋、陈玉、应远平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3日由被告徐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于2013年1月3日前归还,由被告应远平提供担保,指定款项汇入被告应远平6228580799008739779账号的事实。3、网银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指定的应远平帐户5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锋与被告陈玉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锋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玉、应远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底的事实(汇款凭证均由应远平提供,具体明细:2012年11月1日从应远平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14000元;2013年1月3日从应远平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14000元;2013年2月3日从应远平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14000元;2013年3月3日从应远平尾号为6210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14000元;2013年4月25日从应远平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14000元;2013年5月15日从胡苏桃账户转至胡飞英账户50000元;2013年5月15日分六笔从应远平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50000元、4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4000元;2013年7月29日从应远平账户转至应丽娟账户168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5月15日从胡苏桃账户转至胡飞英账户的5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其中5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本金,其他系支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徐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被告徐锋提交的证据,对2013年5月15日从胡苏桃账户转至胡飞英账户的50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转账凭证不予认定。对其���转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5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本金,并认可被告2012年12月份支付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此计算,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锋与被告陈玉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被告徐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于2013年1月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应远平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应远平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应远平于2013年5月15日代为偿还了本金25万元。余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丽娟与被告徐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徐锋向原告应丽娟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负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远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应远平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应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锋、陈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锋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由被告徐锋、陈玉归还原告应丽娟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应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徐锋、陈玉负担,由被告应远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晓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