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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肖x洪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洪,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柏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洪于2011年11月-12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雇请同组村民陈x胜(已死亡)到菩萨遥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热水镇鱼王村下洞组“菩萨遥”山场采伐面积11.8亩,采伐总蓄积2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肖x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款项6000元整。被告人肖x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肖x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x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肖x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雇请同组村民陈x胜(已死亡)到菩萨遥山场砍伐林木并造林,双方约定,陈x胜需将树木加工成元木,杂树归陈x胜运回家中当柴火用。事后陈x胜雇请本镇桃金洞村的罗x凤邦其砍伐林木,谢x财帮其将加工好的杉元木背到山脚下,并将杂树运回家中当柴火。之后被告人肖x洪雇请本组刘x华的拖拉机将所砍伐木材运至黄x盛的热水木材加工厂销售。另查明菩萨遥山场与相邻权属吕x荣的庵背垅山场有山界纠纷。经鉴定热水镇鱼王村下洞组“菩萨遥”山场采伐面积11.8亩,采伐总蓄积26.9立方米,其中菩萨遥山场与吕x荣庵背垅山场交界处杉木蓄积为4.1立方米(包含在采伐总蓄积2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肖x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共计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接待经过、肖x华菩萨遥山场承包合同及吕x荣庵背垅山场自留山证、户籍证明、热水镇鱼王村证明、检尺码单、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归案情况、被砍山场山林权属,被告人身份及吕x荣信访调查材料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滥伐林木山场地名、位置及林木种类等;(3)被告人肖x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4)证人谢x财、罗x凤、肖x发、肖x汉、刘x华、朱x莲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肖x洪滥伐林木面积及林木蓄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洪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x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又能积极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二、对被告人肖x洪的违法所得2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斌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