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某社区226号其家中6次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某社区226号其家中6次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罗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