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扣押“永丰28 ”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所有的“永丰28”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永丰2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
案由
申请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海法保字第82-1号申请人: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庐山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立岭,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永丰2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申请人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的“永丰28”轮供应燃油,两次加油款分别为559225元和661340元。按照欠款凭证约定,上述油款分别在7日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申请人分四次支付了55万元,余款670565元和违约金仍未付清,给申请人正常经营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永丰28”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72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天津市晶源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黄骅港扣押“永丰28”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永丰2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提供人民币72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丽娟代理审判员 付晓珂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