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宗亮与苏中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亮,苏中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李宗亮,男,汉族,1947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中民,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宗亮与被告苏中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宗亮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苏中民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宗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苏中民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李宗亮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苏中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亮诉称,2009年元月15日被告言明有工程想让我承接,收我工程押金2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但事后被告没有将工程交与我承包,我随向被告讨要押金,被告于2012年元月21日书写证明,定于2013年6月份前退还结清。到期后,被告又未能履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讨债费用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中民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在2009年元月15日言明有工程让他承接,并收他工程押金2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理由并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2009年的合同并未约定由原告交给我工程押金20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合同鉴定后被告从来没有收过他的押金20000元。原告所说的2009年元月15日我和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工程合伙建筑,因此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所诉称的押金20000元并不是被告因转包给他工程而收取的押金,而是原被告合伙在河北省廊坊建筑工程需要租赁方木和竹胶板的租赁费,原告给了我20000元,我给他出具的手续,通过李园柱给付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有李园柱和该公司出具的收到手续为证。但后来原告在廊坊施工将地基搞错使该工程无法继续承包后我们双方将合伙的账结清,因此不存在被告欠他20000元押金的事实。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但从2009年至今从未给被告说过此事,未给被告要过,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5日被告苏中民收取原告李宗亮北京燕山工地押金20000元,苏中民在收据上签字、按手印。2009年12月20日原告李宗亮与被告苏中民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北京燕山建筑砖混住宅楼一栋,被告提供工程项目、住宿等,建筑面积82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0元,原告清包工,原告所交质保金在二层结顶退还等事项,但双方未约定施工时间和期限。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苏中民未能向原告提供北京燕山的施工项目,原告见施工无望后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押金,被告拒绝,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苏中民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元月15日燕山工地押金20000元收据中“燕山工地”4个字与收据上的其他字非同时书写,原告李宗亮申请对“燕山工地”4个字与收据上的其他字是否同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向被告苏中民告知司法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后,被告苏中民放弃了“燕山工地”4个字与收据上的其他字非同时书写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5日燕山工地押金20000元收据一份、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30日本院对被告苏中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收原告押金20000元是何性质,应否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0日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相互认证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5日燕山工地押金20000元收据、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所收原告押金20000元是合同保证金,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无履行的可能,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支付1200元讨债费用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所收原告20000元并不是被告因转包给他工程而收取的押金,而是原、被告合伙在河北省廊坊建筑工程需要租赁方木和竹胶板的租赁费押金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5日燕山工地押金20000元收据、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及手印均已认可,且被告苏中民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元月15日燕山工地押金20000元收据中“燕山工地”4个字与收据上的其他字非同时书写,原告李宗亮申请对“燕山工地”4个字与收据上的其他字是否同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向被告苏中民告知司法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后,被告苏中民放弃了“燕山工地”4个字与收据上的其他字非同时书写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从2009年至今从未给被告说过此事,未给被告要过,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到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对退还押金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宗亮押金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李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宗亮负担50元,被告苏中民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