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自己坐庄香港六合彩,接受倪某某的投注。被告人薛某某接受倪某某以手机短信方式的投注次数达15期,非法经营的金额共计148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利用“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鉴于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薛某某诉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