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贾桂荣与袁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荣,袁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52号原告:贾桂荣。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昌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程,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荣诉被告袁昌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敏与被告袁昌俊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6时40分,被告袁昌俊驾驶皖A5Y1**号轿车行至巢湖市夏阁镇X003线18.3KM处,不慎撞到张必政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贾桂荣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7.8元、误工费9515.2元、护理费8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462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等损失,缺乏依据,部分损失数额要求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袁昌俊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661.4、租被费280元及支付的6500元等合计212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6时40分,被告袁昌俊驾驶皖A5Y1**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X00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X003线18.3KM处,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撞到相对方向张必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必政和电动车乘客贾桂荣、李和英、耿光枝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八周,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八周后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检查费合计7979.2元,其中,原告贾桂荣支付317.8元。2013年8月,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A5Y1**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昌俊,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昌俊支付原告贾桂荣租被费280元,另给付原告贾桂荣6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据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问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事故发生时,原告贾桂荣已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并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平均每天40元计算。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范围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关于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昌俊支付的租被费用280元,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为医药费7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640元(88天×30元/天,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等,酌定营养费按88天计算),护理费8148元(84天×97元/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等,护理天数确定为84天),误工费3360元(84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267.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全部予以承担。被告袁昌俊支付的医药费7661.4元、及支付原告的6500元合计14161.4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回予被告袁昌俊。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桂荣16105.8元,并返还被告袁昌俊垫付款14161.4元。上述款项,各方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