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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桂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宏(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仕荣(系原告母亲),女,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女,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彩礼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宏、张仕荣、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亲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元,到2010年底以要结婚为由又向原告索要现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等,先后共28800元。后于2013年2月18日经盱眙法院调解离婚,部分债权处理完毕,但被告又于2013年6月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原告及原告父亲,但对被告彩礼借婚姻索取彩礼事项未予解决,原告认为双方虽结婚而后离婚,但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还清债务,生活较困难。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辩称,2010年1月份订亲时候,原告给了8880元礼金,当时我们家回了6888元,余下的钱给原告买了一套西服。原告陈述的结婚时给的20000元,我没有收到任何钱,并且买首饰的钱也是我家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结婚,2010年4月3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张茗泽,2013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1月份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元,对于结婚时礼金,原告陈述给付20000元,被告抗辩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本院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880元。第一、2010年1月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元,被告辩称退回原告家6888元,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陈述并提供书面证言证明给付礼金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结婚时的20000元,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无法查明。对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抗辩否认,原告提交只是徐长保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也只是表示“目前家庭困难”,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明书证上同时还有蒋德平与孙永华书面证明,此处村委会“情况属实”也表述不明。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该份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的家庭困难。综上,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难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