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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立、胡志江与赵志聪、吴爱莲、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胡志江,赵志聪,吴爱莲,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8号原告许立,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原告胡志江,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系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聪,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吴爱莲,女,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刘荣坤。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张朝华,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刘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列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731999.2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5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我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均应赔偿。因其他车主尚未起诉,故应考虑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其他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吴爱莲答辩: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旋物流公司答辩:我司为运输单位,肇事车辆为我方租用被告吴爱莲的车辆使用,被告赵志聪为我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足额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我司同意在无责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予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死者胡立涛出生于2002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城镇居民。两原告分别是其父母,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粤H03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爱莲,被告凯旋物流公司向被告吴爱莲租赁该车辆使用,被告赵志聪是被告凯旋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志聪是履行职务行为。粤H03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03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与原告许立驾驶车辆粤XLA3**号在事故中发生碰撞的无责任方车辆粤XA8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豫R11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合共744500.1元(计算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凯旋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0元予两原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超载行为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凯旋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两原告的损失744500.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8.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10488.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共11048.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共11048.86元;上述各项合共132586.4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出部分61191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722.33元予两原告。余额61191.37元,由被告凯旋物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8000元,被告凯旋物流公司尚应赔偿33191.37元予两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48.86元予原告许立、胡志江。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48.86元予原告许立、胡志江。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1211.01元予原告许立、胡志江。四、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十日内赔偿33191.37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28000元)予原告许立、胡志江。二、驳回原告许立、胡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6.4元586.4元无异议。依医疗费用票据计算。二丧葬费28200.5元28200.5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交通费10000元12003.1元因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裁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酌定。四伙食费0元结合本表第二项一并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解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9元14675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佛山最低工资标准)÷30日×3人×3次×3天。六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方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及对其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额予以支持。被告赔付情况被告凯旋物流公司赔偿28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