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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胡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媛兴,胡俊江,孙玉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毕媛兴。委托代理人蔡军,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俊江。被告孙玉芝。原告毕媛兴与被告胡俊江、孙玉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媛兴的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胡俊江、孙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媛兴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得到被告房屋可以产权过户的确认后议定与被告夫妻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书苑路“景茂郎郡”小区5栋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毕媛兴,价款为37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全面负责,议定后。原告支付3000元定金给被告二人,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相应修改,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97000元现金给被告二人,2013年7月20日,原告获悉买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根本不能办理产权及过户手续,遂要求被告退还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胡俊江、孙玉芝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房屋事实属实,收款属实,但原告毕媛兴在议定购房之初就知此房屋为小产权房,同意并积极购买,现在反悔不购买,没有道理,且被告所收房款已做他用,一时无法凑齐全部所收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毕媛兴与被告胡俊江、孙玉芝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书苑路“景茂郎郡”小区5栋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毕媛兴,价款为37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合意议定后。原告支付3000元定金给被告二人,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前述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97000元现金给被告二人,后原告毕媛兴获悉买的房屋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即小产权房,根本不能办理产权及过户手续,遂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以原告事先知道为由拒不退还,原告毕媛兴遂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胡俊江、孙玉芝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书苑路“景茂郎郡”小区5栋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毕媛兴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打款单,收款收条、被告胡俊江、孙玉芝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毕媛兴与被告胡俊江、孙玉芝约定的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书苑路“景茂郎郡”小区5栋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所谓的小产权房,根据目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原、被告间签订的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毕媛兴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因购房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媛兴与被告胡俊江、孙玉芝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胡俊江、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毕媛兴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毕媛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