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WANGYUANDONG与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WANGYUANDONG,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WANGYUANDONG(中文名:王元东),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加拿大籍,护照号BA681279,住加拿大蒙特利尔2011DUFORT,MONTREAL,CANADAH3H2P4,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万科金色水岸**幢70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杉杉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妙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巧云,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WANGYUANDONG(中文名王元东,以下称中文名王元东)为与被申请人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元东、被申请人杉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WANGYUANDONG系加拿大籍,中文名王元东,于2010年9月25日进入杉杉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裁。王元东与杉杉公司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订立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工种为管理岗位,月岗位工资为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第二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二)订立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工种为副总,月岗位工资8000元。该合同系基于王元东购买房屋特定目的所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三)订立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工种为副总裁,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税后25000元。2011年3月1日,王元东办理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外籍专家综合医疗保险,支出保险费1571元。2011年3月4日,浙江省外国专家局向王元东颁发外国专家证,载明聘用单位为杉杉公司,职位为副总裁,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王元东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居留事由为任职。王元东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五天半,周一至周五的上、下班时间为9:00至11:30、13:00至17:30,周六为9:00至12:00。王元东每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通过工资卡由银行代发部分,差额部分以发票抵用现金形式进行补足。2011年5月30日,王元东从杉杉公司预支欧洲出差费用65000元,其中60000元后于2011年7月4日抵用了2011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另王元东还为公司员工严苏杰垫付了机票款10446元。杉杉公司已经按照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实际支付了王元东2011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杉杉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王元东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与王元东解除劳动合同。杉杉公司对于该证明书尾部“注:”部分的空格处未进行填写。该证明书的存根载明是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王元东签收了该证明书,在签收后对“注:”部分的空格处自行进行了填写,填写其工作时间为零年拾个月,领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安置费)计伍拾万元(暂未发放)。另查,杉杉公司已支付王元东2011年6月份工资5120元,尚未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杉杉公司于2011年4月份开始为王元东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685元,缴纳至同年6月止。王元东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在广州出差。宁波市2010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8元。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1)第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2011年7月份工资6588.30元、经济补偿金4212元,驳回了王元东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元东不服裁决,于2012年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杉杉公司:1、支付王元东劳动报酬375420元(2011年1月至7月的工资不足部分500000元/12个月×6.67个月-15000元×6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11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支付王元东经济补偿和安置费合计500000元;3、支付王元东外国专家医疗保险1571元,按王元东月薪标准补足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杉杉公司答辩称:1、杉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王元东劳动报酬。王元东所述201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劳动合同系王元东单方伪造,应认定无效,其约定的内容也应认定无效;2、王元东要求杉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和安置费合计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王元东提供的证据及杉杉公司现有证据,王元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合计500000元的内容系其事后补填,应认定无效。杉杉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元东经济补偿金;3、王元东所主张的外国专家医疗保险及按月薪标准补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4、王元东伪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虚构月薪税后25000元、保底年薪税后500000元、基本年薪税后1000000元、补偿和安置费500000元的事实,属于恶意索赔,涉嫌构成诈骗罪。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取得就业许可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王元东系加拿大籍,王元东与杉杉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王元东取得登记聘用单位为杉杉公司的外国专家证的时间即2011年3月4日为准。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二系双方基于特定目的而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劳动合同三,该劳动合同加盖有杉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同时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工作岗位和月工资数额与杉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相符,故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该劳动合同第八条附加条款中王元东填写部分的内容,从形式上看,该条款系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已以打印的方式约定了内容,即“本人已经认同了解,并掌握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厂纪厂规”,而下面空白处关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的约定系王元东自行填写,该部分填写内容并无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同时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亦已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均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办理”,而该附加条款约定提前解除的补偿为500000元,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上限差距巨大,且仅约定杉杉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而无王元东的对应责任,明显具有不合理性,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常理;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来看,王元东认可证明书中的经济补偿系其在盖章之后填写,而若杉杉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的,王元东完全可以要求杉杉公司进行填写以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该情形同样适用于该劳动合同。综上,对该劳动合同第八条附加条款中王元东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另劳动合同一、三的订立日期虽在王元东取得外国专家证之前,但该两份劳动合同在王元东取得外国专家证之后仍在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认可和继续履行。由此,对劳动合同一予以认定,对劳动合同三予以部分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元东主张双方约定保底年薪为5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王元东月工资为25000元,杉杉公司已按照25000元/月的薪资标准支付王元东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报酬,王元东要求杉杉公司再支付该期间工资报酬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2011年6月的工资报酬5120元,尚未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报酬,应予以补足和支付,其中201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19880元(25000元-5120元),2011年7月份工资15425元(25000元/23.5天×14.5天)。王元东2011年5月30日预支的65000元出差费用抵扣工资6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及王元东代为严苏杰垫付的机票款,属于出差费用报销款项而非劳动工资报酬,故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王元东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较高,应当认为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可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杉杉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对王元东要求杉杉公司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元东主张杉杉公司系以裁员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杉杉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王元东予以签收,且未有证据显示曾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杉杉公司亦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故王元东要求杉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因王元东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予以支付,由此,确定杉杉公司应支付王元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4212元(2808元×3倍×0.5个月)。王元东关于安置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凡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应当拥有医疗保险。王元东要求杉杉公司支付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费1571元的请求,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杉杉公司已为王元东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王元东要求杉杉公司按照月薪标准补足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366号判决:一、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元东201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19880元、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5425元,合计人民币35305元(税后);二、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元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212元;三、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元东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571元。以上一至三项,限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元东负担。王元东、杉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元东上诉称:1、劳动合同三是王元东试用期结束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最终表述。劳动合同格式是杉杉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不适用特殊的劳动合同形式,且合同法对合同上“自行填写”处并无必须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的要求。王元东的基本年薪为500000元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谁执笔填写并不构成缺乏信服力和争议的理由。同时,一审判决也没有解决53750元还款的问题。2、王元东作为外国专家,为公司业务作出较大贡献,约定500000元安置补偿并无不妥,且劳动合同三中“补偿”的重点在于安置补偿,与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并非完全一致,安置费由谁执笔也并无特殊约定,离职证明也不等同于离职协议。3、王元东垫付的10446元机票费用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是基于统一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1、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劳动报酬375420元;2、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经济补偿和安置费合计500000元。杉杉公司答辩称:1、杉杉公司未与王元东签订过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三系王元东伪造的,因此并无基本年薪50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500000元的约定。2、王元东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较高,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3、关于53750元的还款,因王元东的一部分工资是以发票抵用形式领取的,其曾有一笔65000元的领用款,已经抵扣了2011年3月至5月31日的绩效工资60000元,多余5000元并未退还,公司财务为做账需要,要求王元东填写了一份53750元的还款收据,而实际并未发生。4、10446元机票费用属于出差报销款而非劳动工资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杉杉公司上诉称:1、因王元东在业务中由于自身原因给杉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王元东2011年6月份工资不足部分及截止到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抵扣,杉杉公司不应再发放。2、对于王元东诉称要求的缴纳外国专家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经济补偿421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4、请求依法对王元东处以罚款、拘留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王元东答辩称:1、关于薪资报酬,对于19880元及15425元,这是基于月薪25000元的基础上计算出杉杉公司未支付的金额,杉杉公司应该支付。杉杉公司称该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与空运费进行抵扣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杉杉公司提到的将出差补贴65000抵扣工资60000元的问题,事实上就默认了王元东三个月的工资是60000元,加上王元东工资表的工资是5000元,合计起来王元东的税后月工资是25000元,这与劳动合同三的表述也是一致的。对于杉杉公司要求王元东返还剩下5000元的主张与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是自相矛盾的,根据2011年7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该5000元实际上已经抵扣了车贴等补贴,而且该5000元还不足以支付这些补贴。2、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王元东的医疗费用1571元应该由杉杉公司支付。而且,外国专家的医疗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3、要求杉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安置费500000元。4、请求将本案有关当事人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杉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妙发及前法定代表人陈昊辉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王元东对一审认定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五天半,周一至周五的上、下班时间为9:00至11:30、13:00至17:00,周六为9:00至12:00”这一节事实有异议,王元东认为其在双休日和节假日也是经常加班的;对原判认定的杉杉公司“已经按照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实际支付了2011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这一节事实也有异议,杉杉公司并没有解决53750元及王元东垫付的10446元机票的问题。杉杉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双方只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三。二审法院认为,王元东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较高,应当认为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可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王元东的其他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杉杉公司的异议,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王元东提供了劳动合同三证明其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但该劳动合同三第八条附加条款的手写体内容系王元东自行填写,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这一特别约定内容作出签字或者盖章,且该手写体内容中有关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内容与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甲、乙双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均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办理”的内容存在不一致,况且,该特别约定内容涉及的金额巨大,双方的责任亦不对等,因此本院对劳动合同三第八条附加条款中的手写体内容不予认定。王元东基于该手写体内容而主张的要求杉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75420元、经济补偿和安置费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杉杉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王元东201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19880元、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5425元,合计人民币35305元(税后)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杉杉公司已经按照人民币25000元/月的薪资标准支付王元东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报酬,但对于王元东2011年6月至7月的工资报酬尚未补足和支付,杉杉公司理应予以支付。至于王元东于2011年5月30日预支的65000元出差费用抵扣工资6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及王元东代为垫付的机票款,属于出差费用报销款项而非劳动工资报酬,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可另行解决。参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杉杉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王元东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571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元东与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王元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三有效,但又不认可劳动合同三中约定的“保底年薪税后50万元”的内容,是错误的。对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50万元”内容,一审判决仅以“经济补偿上限”就认定“经济补偿和安置费50万元不合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王元东主张的车贴、差旅费和社保缴费请求未作处理,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令:1、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劳动报酬375420元;2、杉杉公司支付王元东经济补偿和安置费合计50万元。杉杉公司答辩称:一、劳动合同三是王元东伪造的,理由如下:1、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1日这一天王元东在外地出差,不可能签订合同。2、劳动合同三中法定代表人盖的陈昊辉印章与陈昊辉的任职时间对不上,因为2010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昊辉变更为邱妙发了。3、王元东系公司副总裁,有机会接触、使用公司印章。4、50万元的年薪约定填写在第八条附加条款不符合行业惯例。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50万元”系王元东自行添加,属伪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三、王元东主张的加班工资、车贴、差旅费和社保缴费等问题,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元东的所有诉讼请求。再审期间,杉杉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份,内容为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2月20日由陈昊辉变更为邱妙发,拟证明王元东提交的劳动合同三不可能是2010年12月31日签订。王元东质证认为,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要求杉杉公司庭后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变更后使用邱妙发印章的备案劳动合同。杉杉公司庭后反馈,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法定代表人邱妙发印章的实际使用时间在2011年5月之后。本院认为,杉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实劳动合同三上陈昊辉印章的使用时间是在该印章的有效期内,故对杉杉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对王元东有利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还查明:王元东在一审中曾当庭提交第二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杉杉公司一审中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再审中,杉杉公司质证认为第二份证明书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第二份的格式模板与第一份不同,称谓也与第一份不同,是王元东伪造的。杉杉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第二份证明书与第一份的格式模板、纸质、墨印就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杉杉公司对第一份证明书中的公司印章及填写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已对该第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采信已不影响本院对该部分争议内容的判断,且第二份证据业已失权,进行司法鉴定实无必要,故对杉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排除劳动合同三中“保底年薪50万元”内容的法律效力是否不当。二、原审排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安置费计50万元”内容的法律效力是否不当。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原审排除劳动合同三中“保底年薪50万元”内容的法律效力是否不当。王元东主张原审既然对劳动合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又排除第八条的内容于法无据,杉杉公司则答辩劳动合同三的内容全是王元东伪造,公司印章是盗盖的。经核实:劳动合同三中空白栏处的填写内容均系王元东书写,一审中,杉杉公司认为公司印章也是王元东伪造,一审法院向杉杉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做印章司法鉴定,杉杉公司回答“不要”。杉杉公司又主张印章虽是真实的,王元东系杉杉公司高管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印章,印章系王元东盗盖,但杉杉公司申请的证人即杉杉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印章的保管人胡芸在仲裁阶段到庭陈述“这个不可能的。”由于胡芸是杉杉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应予采信,且杉杉公司对王元东盗盖也系推测,未提供相应证据。再审中,杉杉公司又提出王元东伪造合同,涉嫌诈骗,但杉杉公司未提供任何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对于劳动合同三签订的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1日,王元东明确合同是在2011年1月杉杉公司开年会前所签,对于为何日期倒签成2010年12月31日,王元东解释系因2010年12月试用期届满,该解释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杉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王元东的工资薪酬情况,但杉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中没有薪酬金额的约定,杉杉公司确认王元东的月薪为25000元,月薪为25000元的依据仅出现在劳动合同三中,也和实际发放一致。由于王元东在其没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提交了劳动合同三的原件,杉杉公司否认劳动合同三真实性,但又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对于劳动合同三中第八条约定“保底年薪税后50万元”的文字内容,杉杉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三第十二条记载,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现王元东提交了其持有的1份原件,已达到了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保底年薪税后50万元”的内容应予采信。至于工资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此系王元东与杉杉公司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元东作为公司高管,实发年薪30万元,保底差额仅为20万元,并不为高。至于双方责任是否对等问题,该条后一句对王元东的工作经营目标与年薪100万元挂钩又作了单独的约定,因此责任不对等的理由亦不能成为否定保底税后年薪50万元的理由。原审以该文字内容系王元东执笔填写为由否定该约定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原审采信同样由王元东执笔填写的月薪25000元约定相矛盾。据上,王元东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审排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安置费计50万元”内容的法律效力是否不当。王元东主张原审既然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又排除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杉杉公司则答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空栏处为空白,当时并无内容填写,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系王元东自行填写,没有法律效力。经核实:《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杉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填写出具日期,空栏处的内容系王元东填写。本院认为,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该条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王元东作为公司高管离职,没有任何补偿不合情理,王元东也提交了其它没有赔偿情形的证明书是划去空白栏的证据。杉杉公司应对其加盖公司印章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杉杉公司否定证明书内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安置费计5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王元东与杉杉公司的合同期为三年,王元东作为职业经理人,一旦解除合同,损失不限于一年,以王元东年薪50万元衡量,双方协商达成补偿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安置费50万元也属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杉杉公司应当遵照执行。原审以该文字内容系王元东执笔填写、金额过高为由否定该约定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据上,王元东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00000元/12个月×6.67个月-25000元×6.67个月=111166元。至于王元东提出的加班、节假日工作的工资问题。王元东作为企业高管,薪酬较高,实际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对其要求杉杉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原判是否存在遗漏王元东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当庭向王元东释明,原审对车贴、出差费用报销款、社会保险缴费的问题并没有漏审,而是原审认为应另案主张或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王元东表示理解法院的判决,但王元东提出其中有一笔65000元的差旅费原判重复冲抵工资60000元、报销费用60000元。经核实:王元东于2011年5月30日领取65000元暂支款项,借款凭证上记载系“欧洲出差”,原审法院采信杉杉公司的证据以其它费用冲抵60000元,同时又抵扣王元东工资60000元,对剩余5000元原判则建议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是否可以冲抵其它费用本案无法判断,原审既然对5000元出差费用报销款建议双方另行解决,而65000元差旅费又包含该5000元,故对该65000元亦应一并另行解决较为妥当,因此该60000元不应从王元东的工资中扣除。综上,王元东的再审理由和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WANGYUANDONG(王元东)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571元;三、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WANGYUANDONG(王元东)2011年3月至5月份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60000元、201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19880元、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5425元。2011年1月至7月20日,保底工资不足部分111166元,合计人民币206471元(税后);四、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WANGYUANDONG(王元东)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安置费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二至四项计人民币708042元,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向WANGYUANDONG(王元东)履行完毕;五、驳回WANGYUANDONG(王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各由王元东负担5元、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