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连德强与何玉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德强,何玉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德强,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大埔县枫朗镇清泉溪村隆尾小组。委托代理人:罗云开,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仕其,男,汉族,1942年7月8日出生,住大埔县枫朗镇清泉溪村隆尾小组。系连德强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明,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大埔县湖寮镇莒村村田里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开柏,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品业,男,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莒村村田里小组***号。系何玉明的父亲。上诉人连德强因与被上诉人何玉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枫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开、连仕其,被上诉人何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柏、何品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连某鸿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经原审法院征询,连某鸿表示在其经过认真考虑后,自愿跟随何玉明生活,且连德强没有证据证明何玉明没有抚养能力,所以何玉明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何玉明表示由其抚养孩子无需对方承担抚养费,所以孩子的抚养费可由何玉明负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判决:一、变更婚生子连某鸿的抚养关系。连某鸿由原告何玉明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玉明负担。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玉明负担。上诉人连德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自愿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连某鸿由连德强负责抚养,双方共同支付抚养费。现该《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连某鸿的抚养费全部由连德强承担,且连某鸿从小到现在一直跟随连德强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连某鸿已与连德强及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养育亲情。连德强每月有8000元的收入,父母亲年纪不大,身体健康,连德强完全有经济能力把连某鸿抚养教育好。况且,协议离婚后,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无任何争执。(二)双方协议离婚后,何玉明从未对小孩的抚养费负责过分文,更未对小孩的生活和成长情况予以关心。因此,小孩与何玉明母子感情极为陌生。特别是目前何玉明居无定所,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根本无能力抚养小孩。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向连某鸿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本不是他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婚生子连某鸿由连德强负责抚养。被上诉人何玉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经征询过孩子的意见,孩子自己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何玉明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有文化,有能力抚养和教育孩子,且何玉明离婚后一直没结婚,能一心一意地直接抚养连某鸿。而连德强收入不稳定,为了生活每天在外奔波,且已成家,老婆即将分娩,自己都管不了自己,把连某鸿交给其父母照顾,其父亲70多岁,自己照顾不了自己,母亲虽较年轻,但做保姆,连某鸿经常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不正常上学、没做作业、衣服不整等等。所以,何玉明为了连某鸿能健康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二)连德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纯属歪曲和杜撰事实。经审理查明:连德强与何玉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子连某鸿。连德强与何玉明于2006年6月30日在大埔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到大埔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夫妻生有一个儿子,名叫连某鸿,出生于2001年4月16日,小孩归男方家抚养,双方共同抚养。”连德强与何玉明离婚后,连某鸿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在大埔县城租房居住。连德强长期外出做工,未与连某鸿共同生活。连某鸿现在大埔小学读书,日常生活由其祖父母照料。连德强现已再婚,连德强夫妻在广州市居住。2013年6月26日,何玉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玉明、连德强所生小孩连某鸿归女方抚养。原审庭审中,何玉明表示由其抚养连某鸿,不要求连德强承担抚养费。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4日先后两次到大埔小学向连某鸿征询意见,连某鸿先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连德强生活,后又表示愿意随母亲何玉明生活,并表示不再改变主意了。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征询连某鸿意见,连某鸿表示愿意随父亲连德强生活。另查,连德强的父亲连仕其于1942年7月8日出生,现已71岁。连德强的母亲现已56岁。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双方所生小孩连某鸿抚养关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连德强、何玉明离婚后,连某鸿随连德强的父母共同生活,连德强因工作原因一直未与连某鸿共同生活。现连德强的父母年事渐高,难以继续承担抚养和教育连某鸿的责任,加之隔代抚养不利于连某鸿的健康成长。况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何玉明要求由其直接抚养连某鸿,连某鸿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连某鸿由何玉明负责抚养,并无不当。至于连某鸿本人的意见,只是作为子女抚养问题的考虑因素,并非决定因素。况且,经法院多次征询连某鸿本人的意见,连某鸿前后表述不一致,难以确定连某鸿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连德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连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