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巧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徐XX,现8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无随嫁品。婚后第二个月,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原告劝说未果,但被告对家庭生产生活不管不顾,二人时常发生吵闹。后原告为生计便外出打工,被告留在老家照管孩子。2012年7月,待原告返回家中时,发现被告带着孩子不知去向,经四处寻找,发现孩子在外公、外婆家中,被告却下落不明。原告欲将孩子带回,但遭到唐某某家人的阻止,至今孩子仍然在外公、外婆家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请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徐XX,不要求唐某某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户主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字号:巧民字第18xxxx号。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药山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徐XX,唐某某于2012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巧家县药山镇中心学校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孩子徐XX现就读于xx小学一年级;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徐XX,现8岁,在药山镇xx小学读书。原告徐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唐某某在家中照管小孩,2012年农历6月份,唐某某将小孩送回娘家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到被告娘家带孩子遭到孩子外婆的拒绝,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唐xx调查了一份笔录。唐xx陈述:其女儿唐某某嫁给徐某某后,生育了一男孩徐XX,虚岁满9岁,现在xx小学读一年级。徐某某家的大房子是婚后才修建的,二人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并不清楚。唐某某于2012年外出到昆明打工,后又辗转到了福建省,其并不知道唐某某具体打工的地点,但每年过年都会回家看望照顾孩子,唐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与老伴一起照顾孩子。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对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徐XX,现8岁,就读于药山镇xx小学,现随外公、外婆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无随嫁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唐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能够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而被告现下落不明���其作为父亲更适合抚养孩子。但事实上,孩子徐XX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现就读的小学也在外祖父母住所地的辖区内,突然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再结合原告徐某某自称唐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其从未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看,孩子在家中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唐某某打工收入及孩子外祖父母的劳动收入,也就是说,被告唐某某及其娘家人对孩子更多地履行了抚养义务。那么,孩子应该更多地考虑由女方抚养,但因唐某某现下落不明,孩子暂由孩子的外祖父母代为监护照顾更为妥当。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两轮摩托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车辆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孩子徐XX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宗海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