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吕国文、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与陈神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文,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陈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岑静怡,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敏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神林,男,汉族。上诉人吕国文、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矿业公司)因被上诉人陈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南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梁敏玲,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收购、销售(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矿产品除外)。2010年6月1日,东南矿业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说明》,确定该公司股权分别为:梁敏玲占76%,陈神林占16%,吕国文占8%。2010年8月3日,原告吕国文作为东南矿业公司的代表与陈神林签订《东南矿业有限公司选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南矿业公司的生产厂房及生产线发包给陈神林承包经营,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承包方全年上缴利润总额为2500000元。其中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此外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吕国文提供其于2011年5月11日向东南矿业公司出具二份《对账单》及相关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东南矿业公司清还拖欠的货款642226.97元及利息。上述二份《对账单》载明吕国文与东南矿业公司的往来业务情况分别为:自2010年8月至12月褐铁矿数量380车共11020.59吨,欠款余额375379.39元;自2011年1月至4月褐铁矿数量242车共5034.86吨,欠款余额266847.58元。该二份《对账单》上有陈神林的签字确认,并盖有东南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相关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亦有陈神林的签字确认及盖有东南矿业公司地磅专用章。东南矿业公司认为该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吕国文与陈神林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就算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吕国文也不属善意第三人,所欠货款也应由本案第三人陈神林承担;陈神林则认为涉案的褐铁矿是其与吕国文合伙开采出来的,并提供其与吕国文签订的《麻仔观矿山股权证明书》及其与他人签订的《麻仔观山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他人手中转让来麻仔观矿山后与吕国文合作开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的褐铁矿就是其与吕国文合伙开采出来的矿;吕国文则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麻仔观山双方协议书》及陈神林立写的收条,证明麻仔观矿山已转其所有,用以反驳陈神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吕国文主张东南矿业公司欠其褐铁矿款共642226.97元,提供有陈神林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等证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但该案陈神林承包经营东南矿业公司属于股东内部承包,吕国文主张的上述欠款是陈神林承包经营公司期间以东南矿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鉴于吕国文在代表东南矿业公司与陈神林签订《东南矿业有限公司选厂承包合同书》时,已知道东南矿业公司与陈神林有“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约定,因此,吕国文主张的上述欠款应由作为承包经营者的陈神林承担支付责任;东南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收取陈神林上缴的利润总额2500000元,应对陈神林要承包经营期间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但只能以其收取陈神林上缴的利润总额为限。东南矿业公司认为吕国文与陈神林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其认为该案债务发生在陈神林承包经营期间,应由陈神林承担的抗辩,违背公平、等价有偿以及权责相一致原则,不予支持。陈神林述称吕国文据以主张货款的褐铁矿是其与吕国文合伙开采出来的,其无需付款给吕国文,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陈神林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计付利息,但陈神林在吕国文主张付清所欠货款后仍不予支付,已构成侵权,故吕国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神林承包经营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欠下原告吕国文的褐铁矿货款共642226.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陈神林所欠原告吕国文的上述褐铁矿货款及利息,在其收取第三人陈神林全年上缴的利润总额2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2.26元,由第三人陈神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国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东南矿业公司对陈神林欠吕国文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南矿业公司及陈神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陈神林承包东南矿业公司,是东南矿业公司经营方式的转变。因此在发包期间的债务,东南矿业公司仍需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欠款,东南矿业公司和陈神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国文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南矿业公司答辩:1、吕国文与陈神林买卖褐铁矿的事实是虚构的。2、吕国文提供的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时答辩人已经发包给陈神林,即使买卖关系存在也应该由陈神林承担债务,不应当由东南公司承担债务。陈神林述称:上诉人确认承包了东南矿业公司。东南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敏玲借了800000元给上诉人和吕国文开矿山的,吕国文是东南矿业公司的财务管理,完全可以控制东南矿业公司。现在吕国文提供的证据过磅单据及证人证明的这些矿都从上诉人与吕国文合伙矿山拉到东南矿业公司,并非是吕国文陈述的是从其他矿山购买拉到东南公司的。关于对账单的问题,是吕国文叫上诉人签名,是没有写单价,没有加盖东南矿业公司印章,是吕国文私自盖章上去。现在上诉人要求矿山的主管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吕国文之间是合伙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陈神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陈曹焕、陈传鑫、林亚星、陈远东、陈钊荣出庭作证,证明麻仔观矿山是由吕国文和陈神林二人合伙经营的。东南矿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南矿业公司不需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国文、陈神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陈神林在2010年8月3日与东南矿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按照“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陈神林以公司名义欠下吕国文的货款,应由陈神林承担。原审法院没有厘清吕国文的身份,仅将吕国文视为一般的债权人,忽视了吕国文在陈神林承包经营期间仍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吕国文答辩称:东南矿业公司与陈神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只对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吕国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只对东南矿业公司及陈神林有约束力。如果东南公司因发包期间受损,只能追究陈神林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对外的责任。东南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是对其自身公司经营的方式的转变,这种经营方式的转变是不会变更其经营公司债务的承担。因此发包人应该连带承担承包人承包期间的债务。东南矿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陈神林对东南矿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吕国文、东南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陈神林的陈述、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南矿业公司应否对吕国文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东南矿业公司确认陈神林内部承包经营东南矿业公司,是本案三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但陈神林承包经营期间仍是以东南矿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和实施民事行为,陈神林的内部承包并不改变东南矿业公司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东南矿业公司应对陈神林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债权人吕国文本身是东南矿业公司的股东,其亦明知陈神林承包经营东南矿业公司,因此,吕国文的债权有别于东南矿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吕国文债权的受偿亦应有别于其他一般债权。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保护公司法人独立利益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三方面综合考虑,原审判令陈神林对吕国文承担清偿责任,东南矿业公司在收取2500000元承包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吕国文主张东南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东南矿业公司主张免责,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吕国文及东南矿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总共20444.52元,由上诉人吕国文和英德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22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