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于某甲、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44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3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晖,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于某甲,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于某乙,女,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喜,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诉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8月,原告摔伤造成腿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于11月1日与子女签订赡养协议,但两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由于保姆费用连年上涨,原赡养协议所约定的保姆费和赡养费明显偏低,因此,原告要求子女在原赡养协议基础上增加养老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4月起履行赡养协议,同时要求两被告将协议约定的赡养费由50元增加到100元,保姆费由210元增加到400元,并保证于每月2日前给付原告;判令被告于某甲补交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共48个月的保姆费和赡养费共计12480元;判令被告于某乙补交2008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53个月的保姆费和赡养费共计137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赡养协议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基于上述原因,该赡养协议从未履行过。被告实际从父亲1994年去世后就每月都给付母亲50元赡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共有五个子女:大儿子于坚、大女儿于萍、二女儿于某乙、三女儿于某甲、小女儿于凤。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于萍、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甲、于凤签订《赡养协议》,写明子女同意自2008年8月起恢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由于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需雇请保姆照顾起居,子女同意自2008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雇请保姆费用210元;另外,子女同意在原告医药费不能自负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子女平均分摊。两被告称从1994年开始就每月支付原告50元的赡养费,并提交了两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每月汇给原告赡养费的银行业务凭证。原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两被告要求给付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赡养费和保姆费,后经询问原告本人,原告同意只要两被告将保管原告的钱给原告,原告就同意撤回起诉,后被告于某甲于2013年3月6日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撤回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银行业务凭证、(2013)南民初字第81021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两被告应自2008年8月起恢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自2008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雇请保姆费用210元。原告在(2013)南民初字第81021号案件中已经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只要两被告将保管原告的钱给付原告,原告就撤回起诉。后被告于某甲于2013年3月6日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双方就2013年3月之前的赡养费用已经结清。对于2013年3月之后的赡养费,两被告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其2013年3月起每月都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50元。原告要求将赡养费增加至1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每月有2500元左右的退休金,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赡养协议中约定的保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