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解放与陈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徐解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为民。被告陈春燕。原告徐解放与被告郦光明、陈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对郦光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解放的委托代理人陶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解放诉称:原告系建德市新安江农贸市场的个体户,被告陈春燕自2010年以来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物品,2012年10月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2年陈春燕通知我去结账并表示目前资金困难,不能马上结清货款,于是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所欠款项的金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春燕支付原告货款26700元;2、判令陈春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陈春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解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春燕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春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春燕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购货款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债务人催讨,现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解放货款26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财产保全费2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