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祝敬东诉被告常永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敬东,常永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祝敬东,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董店乡董店东村。被告常永海,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周堂镇黄堂村。委托代理人杨允州,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周堂镇白营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祝敬东诉被告常永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敬东、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允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民权县吴老家村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活,当时原、被告口头协议钢筋活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承包给原告,后因被告资金缺口,停止了工程,经结算被告还剩余13100元工资款没有清偿,因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资131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的小铲车是原告的工人开走了,价值16000元,比欠的工资款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13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3100元工资的欠款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有直接的关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民权县吴老家村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活,并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承包给原告。后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工程停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1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1份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对欠条这一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以其它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永海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祝敬东工资款13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祝敬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赵根生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