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良纲与徐丽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纲,徐丽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周良纲。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增森。被告徐丽仙。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伟慈。原告周良纲为与被告徐丽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纲诉称,2013年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夫妻与原告父亲在原告家猪栏门口发生纠纷,此时,原告路过纠纷现场,看到被告夫妻正在殴打自己的父亲,原告于是先将被告丈夫拉开,然后要将被告拉开。被告看到原告要将其拉开时,就用双手狂抓原告的面部,将原告面部抓伤。现原告左右两侧面部仍可见疤痕,有明显的色素沉着。原告被宁波市江东同仁医院诊断为面部色素沉着且深褐色大小分别为左侧:5.5㎝×0.3㎝;4.5㎝×0.1㎝、3.0㎝×0.1㎝,右侧:1.2㎝×0.3㎝、1.0㎝×0.3㎝。现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4035.40元,原告仍需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为14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4.78元(28035.4元×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周利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左脸被被告抓伤的事实;证据二、(2013)衢江民初字第534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2、原告受到的损害在上个案件中未做过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三、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4日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2013年6月18日和25日分别两次到宁波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李惠利医院医疗费发票、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同仁医院收费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4035.40元,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要先治疗一个疗程,要治疗6-8次,还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证据五、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周良纲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的事实及其原告的伤情;证据六、宁波市通用病历本一份,证明江东同仁医院对原告的脸部伤情进行治疗的过程;证据七、宁波江东同仁医院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宁波同仁医院具有治疗原告脸部伤情的资质。被告徐丽仙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的父亲占有了公用的场地,造成农村生活区的生活紊乱。当天,其父亲与被告的丈夫发生纠纷,被告去劝架,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导致被告骨折及外伤性肺炎。原告是经公安机关传讯才说自己有伤。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制定的医院验伤,通常是24-48小时内,现在原告去一家民营医院,而且是在四个月后,已超过验伤时间,所以不符合规定。原告说已经花去14000元医疗费,还要花14000元。经调查,到7月23日止,原告根本没有在这家医院治疗过。现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脸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虚构的,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发现场非常混乱,原告完全有可能在纠纷中自己碰到树枝受伤;证据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回复医方,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虽然是在该医院出具的,但到7月23日止,原告没有在该家医院治疗过,该医院的收费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每次要2000元,原告的治疗存在虚假,有重大瑕疵;证据三、2013年7月23日,宁波市江东区同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到7月23日止,原告没有在该家医院接受过激光治疗,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回复的内容一致;证据四、宁波同仁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良纲坚持要做激光治疗,但是激光治疗并不是很好的治疗方法,且原告第一次做激光治疗的时间不是6月25日,而是6月26日,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一致;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10月27日,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地方,原告又把村民自发筹钱做的娱乐设施撬掉,故意挑起事端。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说没有看到徐丽仙抓原告,不能让没有看到事实的人作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脸部被多处抓伤,虽证人称未看到怎么抓伤,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为自伤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原告为被告致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只规定了原告起诉被告的期限,并无任何表述被告伤害原告的文字记载,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二次去过医院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同仁医院是私立医院,而近处就有公立医院,原告不是公安机关开了验伤单去验伤的,且激光治疗对色素沉着没有什么效果,价格是每次80-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三次就诊、一次进行激光治疗及医生建议激光治疗需5-6次的事实,且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可以自主选择自己信任的医院,无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指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已花去1400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医院没有2000元一次的激光治疗费,且原告到7月23日止并未到同仁医院进行过激光治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缴纳治疗费用14035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每次激光治疗2000元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自述,且与原告的证据一有矛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脸部受伤,但不能直接证明是为被告抓伤,但由于对原告的伤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已在原告的证据一中予以认定,故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有伤,应当在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时提出反诉,由人民法院合并处理,但病历记载上次治疗的时间是6月25日,这次提交的病历记载时间为8、9、10月份的,因此,事情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且同仁医院有专门的病历,为什么原告出示的是宁波市的通用病历。对此,原告解释认为,原告是在宁波上班的,所以在宁波就诊是合理的,宁波市通用病历可以在宁波市内的任何一个医院看病,故也可以在同仁医院看病。原告在受伤后的伤情派出所是有照片的,当时医生说要有6个月的恢复期。在被告起诉时,之所以原告没有提出反诉,是因为原告治疗没有终结。由于上次的调解书中规定原告要在2013年8月1日前向法院起诉,所以,现在起诉的费用中有的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可以佐证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医院属于整形外科医院,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对皮肤色素沉着的激光治疗属于外科整形范畴,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同仁医院的治疗资质,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制作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照片反映的场所应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场所附近,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碰到树枝划伤,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税务稽查局只有查税的权利,没有调查医患关系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符,税务局无查证治疗情况的职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医院负责人签字,医院也没有告诉过原告治疗不理想,原告做激光手术的时间按病历是6月25日,故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认为,皮肤因外伤造成色素沉着的治疗方法是否采用激光治疗并无有关规定要求,治疗效果的好坏要看实际效果,从原告受伤后到激光治疗前、后的照片对比,原告的治疗是有效果的,且病历记载的第一次治疗时间与发票开具的时间相差一天,符合先检查出具病历,后缴费开具发票,然后进行激光治疗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涉案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父亲周光德与被告丈夫徐井华在被告楼房左侧(原告猪栏旁)发生争吵,期间,原、被告相继参与到纠纷中。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受伤。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0417.24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周良纲赔偿原告徐丽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00元,即时清结;上述赔偿费用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保存,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伤情在2013年8月1日前处理,逾期本院将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内容。2013年2月23日,原告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进行了就诊,花医疗费35.40元,同年6月18日,到宁波市同仁医院进行就诊,6月25日再次就诊,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面部色素沉着且深褐色大小分别为左侧:5.5㎝×0.3㎝;4.5㎝×0.1㎝、3.0㎝×0.1㎝,右侧:1.2㎝×0.3㎝、1.0㎝×0.3㎝,并在处理一栏表述为:1、面部激光治疗5-6次;2、辅以抗疤痕药物。并于2013年6月26日缴纳医疗费14000元。宁波市同仁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于8月1日、8月25日、9月20日、10月15日到该医院进行激光治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亲属为公共场所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得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制止,而是积极的采用不恰当的肢体冲突的方式参加到纠纷中,据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在纠纷中被被告抓伤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较大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在60%。由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而被告对其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原告提供同仁医院于9月12日出具的证据,原告的激光治疗为6次一个疗程,费用为14000元,而现在原告仅做了5次,故已做的费用为1166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仙赔偿原告周良纲医疗费11666.66元的60%,即6999.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