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与李建平、牛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李建平;牛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冯爱英,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红莲,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冯自南,男,1944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冯爱英之父。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芳,女,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系李建平之妻。被告:牛强,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黄学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水,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冬斌,公民员工。原告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诉被告李建平、牛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英及原告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被告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佳轩、毕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爱英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英及原告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被告牛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大地财保公司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40分,牛强驾驶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毛郭路行驶至泾县云岭镇中村董家湾村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平驾驶的皖P46462号田野牌轻型货车相刮撞,致乘坐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冯爱英受伤,车辆损坏。冯爱英随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休息6周等。2013年8月7日,冯爱英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累计13CM长,明显影响容貌,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X)级伤残;后续整容治疗费评估需1万元。2013年4月30日,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泾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爱英及李建平无责任。现有证据证实,皖P46462号田野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建平。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综上,牛强违章驾驶致冯爱英受伤并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作为皖P87176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P87176号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该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李建平虽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无责赔付责任12000元。故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诉至法院,要求李建平、牛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327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建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牛强辩称:没有意见。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辩称:冯爱英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由法院判决。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它意见在质证时详细发表。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在第一次庭审中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泾县云岭镇秋阳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皖P87176号车辆行驶证、牛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牛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公安信息查询单3份。证明李建平诉讼主体身份及皖P4646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建平。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爱英、李建平无责任。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5、冯爱英在泾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冯爱英受伤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冯爱英经评定伤残等级构成拾(X)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牛强质证: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冯爱英构成拾(X)级伤残认可,但如果评定伤残,就不应该有后续治疗费,如果有后续治疗费,应该等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残;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租赁合同2份。证明冯爱英从2012年4月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泾县城区。牛强质证: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租赁合同中冯爱英的签字不一样,且没有落款日期;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冯爱英的第八组证据一并发表意见。8、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工资表14份。证明冯爱英遭遇交通事故前务工及收入情况。牛强质证: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冯爱英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均无异议;冯爱英居住地不在城镇,且公司地址也在农村。9、承运人责任保单1份。证明皖P87176号车辆在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牛强质证: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免赔率为20%,每人赔偿限额合计为20万元。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冯爱英居住地点在矿山宿舍,是农村,不在城镇,企业地点也在农村。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质证:出具证明的会计,是问了其他人,再根据其他人的口述出具的,因此该证明不是直接证据。牛强质证:无异议。2、投保单、承运人责任险副本(正反2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投保单上第六条第(四)项精神抚慰金是属于免赔的。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牛强质证: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买的保险,其不太清楚。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在第二次庭审中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全员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泾县泾川镇中山南路20号-14,就是泾县泾川镇派出所登记的新门牌迎宾路联合巷4号。牛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质证:无异议。牛强在第二次庭审中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质证:无异议。因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故由本庭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043号鉴定书代为举证。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牛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质证:无异议。李建平、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所举证据1、2、3、4、5,牛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牛强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冯爱英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因重新鉴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牛强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有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全员人口信息登记表印证,且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予以证明,故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牛强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冯爱英工作及收入情况无异议,认为冯爱英居住地不在城镇,且公司地址也在农村,经审查认为,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冯爱英的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冯爱英的居住情况,故该证明中关于冯爱英居住情况的证明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全员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冯爱英居住在泾县泾川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牛强无异议,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免赔率为20%,每人赔偿限额合计为20万元,该承运人责任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因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全员人口信息登记表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冯爱英居住在泾县泾川镇,且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中关于冯爱英居住矿山公司食堂宿舍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外,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043号鉴定书,因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牛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牛强所举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因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30日8时40分,牛强驾驶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毛郭路行驶至泾县云岭镇中村董家湾村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平驾驶的皖P46462号田野牌轻型货车相刮撞,致乘坐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冯爱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冯爱英随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休息6周。2013年8月7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冯爱英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累计13CM长,明显影响容貌,伤残等级为拾(X)级伤残;后续整容治疗费评估需1万元。2013年4月30日,泾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爱英及李建平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冯爱英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爱英的面部线条状瘢痕影响容貌有适时修复的必要性。另查明,皖P46462号田野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建平。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牛强与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合计20万元,免赔率为20%。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爱英在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下午下班回泾县泾川镇居住,次日早晨买菜后,到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冯自南、徐红莲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冯秀英、次女冯爱英、儿子徐冯兵,现均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平及乘坐人冯爱英无责任。李建平是皖P46462号田野牌轻型货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无过错,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牛强驾驶的皖P8717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在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合计20万元,免赔率为20%。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牛强与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故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免赔部分与不负责赔偿的精神损害由牛强负责赔偿,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爱英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区,故其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冯爱英、冯自南、徐红莲的经济损失: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为据;2、营养费810元,(住院12+建休42)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15元/天;4、护理费660元,住院12×55元/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8163.40元,83.3元/天(月工资2500元)×98天(至评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46122.40元,冯爱英的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徐红莲、冯自南的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3个子女平均负担为4074.40元(5556元/年×11年×10%÷3人×2人);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535.80元。上述损失中,冯爱英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990元,由李建平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56545.80元,由李建平赔偿11000元,李建平合计赔偿12000元。牛强赔偿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20%的免赔部分11107.16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07.16元,此款由泾县香福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44428.64元由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的经济损失72535.80元,由被告李建平赔偿12000元,被告牛强赔偿16107.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44428.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爱英、徐红莲、冯自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1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牛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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