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田书海、刘同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田书海,刘同山,刘建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支行职工。被告:田书海,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同山,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建仓,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田书海、刘建仓、刘同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孔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书海、刘建仓、刘同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田书海请求原告给予其贷款支持,原告及时地受理了被告田书海的贷款申请,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被告刘同山、刘建仓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书海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书海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书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3467.65元,共计53467.65元;2、被告刘同山、刘建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书海、刘建仓、刘同山收到诉状,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均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书海、刘建仓、刘同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陈述及所出示证据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田书海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同山、刘建仓作为被告田书海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书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3467.65元,共计53467.65元。二、被告刘同山、刘建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田书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