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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肖明礼、刘笛、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肖明礼,刘笛,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系安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礼,男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白洪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明礼、刘笛、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一〇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