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C×××××号自卸货车沿徐州市贾汪区中联水泥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206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宋某驾驶的福田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当场死亡。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为由,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15日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姚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