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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烨芬与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烨芬,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黄烨芬。被告:吴玉华。原告黄烨芬诉被告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烨芬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21600元,双方约定于4月30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电话停机,人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玉华支付欠款21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玉华负担。原告黄烨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玉华尚欠利息21600元及承诺于4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吴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玉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烨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玉华向原告黄烨芬借款,2012年2月15被告确认欠原告黄烨芬利息216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4月30日之前支付。后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华与原告黄烨芬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吴玉华尚欠利息21600元事实清楚,故黄烨芬要求吴玉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华支付原告黄烨芬利息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