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梨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青龙与张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龙,张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张青龙,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张广庆,男,58岁,汉族,现住梨树镇物资局家属楼,梨树县工商局职工。原告张青龙诉被告张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龙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第一次借款5000.00元,大约在4月份再次借款2000.00元,总计借款是7000.00元,7月份还2000.00元,本年腊月二十八还1000.00元,还欠4000.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找种种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广庆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借条(需要说明的是出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的3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的时候笔误把时间写成了20013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向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广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400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从什么时间起向被告催要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庆给付原告张青龙借款本金400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江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