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帅与尤泽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尤泽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李帅,女,1986年7月2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泽天,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帅诉被告尤泽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泽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尤泽天向原告李帅借款10万元,后被告尤泽天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2日,被告尤泽天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半个月内连同上次所欠的4万元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400元。被告尤泽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尤泽天向原告李帅借款10万元,后被告尤泽天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2日,被告尤泽天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至2013年3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欠条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尤泽天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尤泽天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李帅要求被告尤泽天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4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泽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帅欠款80000元。二、被告尤泽天支付原告李帅利息损失(按照本金8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尤泽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