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天能与胡长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能,胡长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胡天能,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胡长龙,原告胡天能诉被告胡长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胡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能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相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均座北朝南。原告出入必须经过原、被告房屋东��一条由南往北的大路,再由南半横路通往观附线。为了双方的通行,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2012年6月8日先后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同意移除围墙外的电线杆,同时现有甲方房屋东边围墙外做路,甲方(被告)围墙东首的路面上任何一方不得长期堆放物品,不得阻拦道路通行”。可是,被告将蓬形直径约有两公尺的两盆铁树摆放在被告围墙东首的路面上,对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严重妨碍。因此,原告妻子岑云花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劝说,要求其搬掉两盆铁树,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伙同其妻子何玲仙痛打了原告的妻子岑云花。由此可见,原告的通行权受到了侵犯,原告妻子岑云花的身体健康也受到了侵害。现诉请判令:1.被告将摆放在被告围墙东首路面上的两盆铁树搬走,排除行路上的障碍,保持道路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所有的铁树系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且已放了15年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3.5米范围以外。原告胡天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其房屋东首外做路且被告不得阻拦通行等事实;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将直径约二公尺的蓬形铁树放在被告围墙东首的路面上,对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严重妨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长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铁树系放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反映双方曾就道路通行事宜达成协议且双方均不得在被告围墙东首的路面上长期摆放物品、阻拦通行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照片显示的被告于其房屋大门口处放置了两颗铁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铁树是否影响原告通行,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面且相邻而居,原告经被告东首的一条由南往北的大路出入。因通行问题,双方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8年1月10日、2012年6月8日先后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移除围墙外的电线杆,同时现有被告房屋东边围墙外做路,围墙大门之北按照原围墙,围墙大门之南不小于3.5米,双方使用;被告围墙东首的路面上任何一方不得长期堆放物品,不得阻拦道路通行等。现被告围墙大门两边各放置有一颗铁树,铁树���上部枝叶已用绳子缚住。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房屋大门以南围墙外的道路均达到3.5米,大门以北围墙外的道路未堆放物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为解决相邻问题,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现被告放置铁树的位置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此外,原告也自认铁树目前的摆放位置并未妨碍其通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摆放的两颗铁树妨碍其通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天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天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