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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游燕与郑健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燕,郑健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59号原告游燕,女,汉族,192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泉,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李伟韬,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87.08元(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0Z1**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三、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郑健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垫付了56394.64元,该款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金额含原告医院的所有费用,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工费及护工的伙食费。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郑健泉驾驶粤Y0Z1**号车与行人原告游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健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桂城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嘱出院后维持腰围固定下地负重活动,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同年8月27日,原告因术后出现受伤部位活动及痛触觉障碍前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功能锻炼。两次住院天数合共55天,其中原告于桂城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46327.7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36327.74元由被告郑健泉支付;原告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的门诊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合共8197.63元由其自付。被告郑健泉尚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21.9元、住院期间租床费及护理费4545元以及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2013年9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游燕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拆除左肱骨内固定物术);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郑健泉驾驶的粤Y0Z1**号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游燕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42093.0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42093.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1167.36元(附表第五至八项)予原告游燕。余款10925.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健泉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093.09元(已扣除两被告先行赔付款项)予原告游燕。二、驳回原告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燕负担1165.71元;被告郑健泉负担426.1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197.63元8197.63原告存在自身疾病,故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依据核算。二后续医疗费0元10000元原告年龄较长,考虑到其身体及年龄原因,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1元2750元应按照53天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50元/天×55天-被告郑健泉支付的1021.9元=1728.1元。四营养费1000元3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佐证,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故本院酌定。五出院后护理费4620元22500元住院天数应按照53天计算,出院后的不予认可。被告郑健泉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850元/月÷30天×部分护理依赖30%×120天=4620元。六残疾赔偿金19647.36元78589.4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5年×13%==19647.36元。七鉴定费2900元29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不同意赔偿。酌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