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云平与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平,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王云平。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董勍。被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被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寿德根。原告王云平诉被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承建“临平·梧桐蓝山花苑”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4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计费。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则以欠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计77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3年8月31日租费、赔偿款7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律师费45000元;合计9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结算清单2份、租费单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催收情况及被告存在恶意拖欠租费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临平·梧桐蓝山花苑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2000吨(暂定),每米每天0.0094元,扣件250000只(暂定),每只每天0.007元,双方确定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含费用)的60%,房屋结顶支付至租金款的80%,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租金款全部付清;租金结算时,按发料单上的数量、时间来确定租金的起算时间及当月的租费金额;租赁物如有遗失、损坏,乙方需按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接管按扣件价格)。在折价款未付清前,还应赔偿损失(相当于自折价日起至折价款付清日止的该毁损租赁物同等数量、单价的租赁物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落款处代表人为郭华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及套管。郭华辉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费1088243.24元。2013年8月31日,郭华辉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梧桐蓝山项目尚欠租费和缺损货物赔偿款合计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租费和赔偿款77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未付租费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按本金770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9月13日,违约金为131413元,现原告主张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出诉请的合理性并参考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2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耀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耀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耀华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平租费、赔偿款770000元,违约金130000元(计至2013年9月13日),合计900000元;2013年9月14日起的违约金按未付本金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平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二、驳回王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由王云平负担21元,由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4元,其中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