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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邓东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东平,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东平,男,汉族,住柳城县××镇胜利东路××单××室。委托代理人蓝如发,男,上林县镇圩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天寿,男,壮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大修厂开发区××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雪珍,女,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大修厂开发区××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赢亭,女,壮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大修厂开发区××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丽,女,壮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大修厂开发区××房。法定代理人刘赢亭,女,壮族,系李凤丽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霖,男,壮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大修厂开发区××房。法定代理人刘赢亭,女,壮族,系李春霖的母亲。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男,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城县××镇××号。负责人周颂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振,男,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东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东平的委托代理人蓝如发,被上诉人李天寿、李春霖、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志,以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查核实等原因,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25分,邓东平驾驶桂BM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49公里加100米处,遇李加泉驾驶桂R6GM**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超车行驶过来会车,致使两车的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加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加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邓东平负次要责任。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81866.26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64018.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80元(1885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38.66元(李凤丽77088元(12848元×12年÷2人)、李春霖102784元(12848元×16年÷2人)、李天寿38544元(12848元×9年÷3人)、黄雪珍68522.66元(12848元×16年÷3人))};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0元(52.40元×3人×3天)、交通费300元。邓东平赔偿了11000元给李天寿、李春霖、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另查明,李加泉出生于1976年02月21日;李天寿、黄雪珍系李加泉的父母亲,生育了3个子女;刘赢亭系李加泉的妻子,李凤丽、李春霖系李加泉和刘赢亭生育的子女。事故发生时,李天寿、黄雪珍分别是71岁、64岁,分别需赡养9年、16年;李凤丽、李春霖分别是6岁、2岁,各需抚养12年、16年。桂BM12**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邓东平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7∶3分担,即李加泉承担70%责任,邓东平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提供的房产证、物业公司和幼儿园的证明,能够证明李加泉生前居住在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大修厂开发区A703号房;庭审后,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转让协议、催交水费和垃圾费通知单、物业管理费收据、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收费收据等证据,经书面通知邓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进行质证,但两当事人均没有到庭质证,经核对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李加泉生前在桂平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扶养人共4人,每年赔偿总额虽然超出12848元,但李加泉承担70%责任后,邓东平只承担30%赔偿责任,按总额的30%计算,尚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分别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请求按3人5次计算,不予以支持;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李加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BM12**号车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李天寿、李春霖、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自行承担70%责任,邓东平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的经济损失68186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571866.26元(681866.26元-110000元),由邓东平赔偿171559.90元(571866.26元×30%),已赔偿的11000元应予扣减。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在桂BM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给原告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二、被告邓东平赔偿经济损失171559.90元给原告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扣减已赔偿的11000元,还应赔偿160559.9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东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理由是:1、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应由李加泉负全责。2、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加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答辩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加泉生前居住在城镇,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任何分担;2、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任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邓东平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推翻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李加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回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邓东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由李加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邓东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李加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李加泉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邓东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邓东平认为应由邓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天寿、黄雪珍、刘赢亭、李凤丽、李春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浔房权证西山字第21425-1号房产证、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桂平市浔旺乡南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转让协议、催交水费和垃圾费通知单、物业管理费收据、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李加泉生前在桂平市城区居住、经商已连续超过一年,应认定李加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桂平市城区,一审判决按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东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上诉人邓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