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邹清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清平,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清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清平窜至株洲市董家段七星网吧门口,采取钥匙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银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在芦淞路奇迹超市附近将被告人邹清平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清平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对案记录、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邹清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清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清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清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清平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