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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戴明伟与林日法、林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伟,林日法,林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戴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绪聪、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法,农民。被告:林英明,农民。原告戴明伟与被告林日法、林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法、林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林日法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林日法又由被告林英明担保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两张借条中双方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林日法多次催讨,被告林日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英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日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9日的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0年3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按照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日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600元;3、被告林英明对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日法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由被告林英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日法、林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林日法的签名及捺印,其中2010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林日法、被告林英明的签名及捺印;证据3系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林日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0年4月9日,被告林日法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英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明确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戴明伟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林日法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且原告能详细陈述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林日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林日法理应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林日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英明自愿为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戴明伟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英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戴明伟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林日法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戴明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月利率1.8%。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6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戴明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林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明伟代理费3600元。三、由被告林英明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日法追偿。四、驳回原告戴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林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付庆海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戴明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07132455,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贺家村戴家42号。委托代理人:林绪聪、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法,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002111874,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连心路西31号。被告:林英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0116243X,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双墩村266号。原告戴明伟与被告林日法、林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法、林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林日法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林日法又由被告林英明担保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两张借条中双方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林日法多次催讨,被告林日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英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日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9日的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0年3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按照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日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600元;3、被告林英明对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日法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由被告林英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日法、林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林日法的签名及捺印,其中2010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林日法、被告林英明的签名及捺印;证据3系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林日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0年4月9日,被告林日法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英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明确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戴明伟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林日法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且原告能详细陈述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林日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林日法理应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林日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英明自愿为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戴明伟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英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戴明伟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林日法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日法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戴明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月利率1.8%。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6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戴明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林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明伟代理费3600元。三、由被告林英明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日法追偿。四、驳回原告戴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林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付庆海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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