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原在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后因辞职与公司存有工资纠纷。2013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前往位于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7号的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在讨要工资时,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为了泄愤,被告人周某从公司的生产车间找得一根铁管,将公司老板应业雄所有的浙G×××××大众途锐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等处砸破。该车损失为16134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周某与应业雄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应业雄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应某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价格鉴定书、被损车辆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肖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