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朝信与刘金来、刘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信,刘金来,刘永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朝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晋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金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永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胜,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08043-0。负责人:张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信与被告刘金来、刘永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3年9月26日结束。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磊,被告刘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信诉称:2013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刘金来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安蔡楼镇林庄加油站西追尾至张永法同向停放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王朝信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84.69元(已扣除被告刘金来已支付原告21000元)。被告刘永胜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金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金来系被告刘永胜之父,事故车辆所有人刘永胜,实际所有人是刘金来;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金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金来已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1000元。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曹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金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法、王朝信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永胜系肇事车辆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注册车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经过及治疗花费53390.42元。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其中护理级别I级为13天,护理级别Ⅱ级为29天。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0日(营养费建议30元/天);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480元。5、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保险期限内。6、原告家庭户口登记首页及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王文清、王文印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王文清、王文印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身份,也是证明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依据。7、汽车补充客票票据15张,计款1740元,加油发票2张计款500元,火车票2张计款542元,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为治疗病情、护理和作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2782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予以相佐证。对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应再支持该项营养费;对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日期,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刘金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及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金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刘金来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曹县磐石医院入院证1份,曹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7张,共计21000元,拟证明被告刘金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朝信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刘金来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朝信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刘金来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安蔡楼镇林庄加油站西追尾至张永法同向停放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朝信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法、王朝信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刘金来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有效期限10年。鲁R×××××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刘永胜。被告刘金来系被告刘永胜的父亲。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王朝信于当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膀胱破裂。原告支付医疗费4534.99元,于2013年5月30日18时转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支出住院费用48855.43元。被告刘金来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朝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6肋骨、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及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护理期限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自损伤后60日(营养费建议每天3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文清、王文印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刘金来(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朝信(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一、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外,甲方刘金来一次性赔偿在乙方王朝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2000元,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时当场支付。二、乙方王朝信撤回对刘金来、刘永胜的起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履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金来、刘永胜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查明,山东省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金来驾驶的车辆与张永法停放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朝信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法及原告王朝信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刘金来对原告王朝信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来系被告刘永胜的父亲。被告刘金来使用被告刘永胜所有的鲁R×××××号三轮汽车从事运输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朝信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金来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永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例显示一级护理为13天,其余护理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王朝信的损失范围:医疗费61390.42元(4534.99元+48855.43元+8000元),护理费11976.91元(32869元/年÷365天×13天×2人+32869元/年÷365天×10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665.59元(9446元/年×12.13年×32%),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检查费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872.92元。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信。被告民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41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142.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朝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36元,由原告王朝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