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与被告张银根、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张银根,张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黄伟,男,1980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男,1975年9月24日生。被告:张银根,男,1981年12月25日生。被告:张秋华,女,1986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黄伟诉被告张银根、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被告张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张银根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月7日向其借款23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秋华与张银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张秋华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银根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审后辩称:其确向原告黄伟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黄伟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其共还息60000元。被告张秋华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即使借款属实,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系被告张银根的个人债务;张银根称欠了很多赌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根、张秋华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2012年1月7日,被告张银根向原告黄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借款日期为两个月。审理中,黄伟先陈述款项交付是在2012年1月7日从其实际经营的南京伟宁钢管租赁站取出的现金交付给张银根,后又提供周大全(系另案起诉张银根、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陈述借款230000元分两次支付给张银根:其于2012年1月6日从赵仕喜的银行账户将15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周大全的银行账户,周大全次日取款149800元后将140000元交给其,其又交给张银根;其又于同月9日从南京伟宁钢管租赁站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周大全的银行账户,周大全当日取款90000元交给其,其又交给张银根。张秋华则认为款项从周大全的银行账户取出,不符合常理;且张银根在拿到140000元的借款当日不可能出具230000元的收条;周大全的取款不能证明交给了黄伟。另,张银根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其还息共计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伟则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2%或3%,但张银根分文未还。张秋华主张张银根欠了很多赌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黄伟亦不予认可。张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张银根出具一份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黄伟,但只认可黄伟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70000元,故黄伟有责任提供付款凭证。黄伟关于款项支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关于从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周大全的银行账户,周大全取款后由其交给张银根的陈述亦与常理相悖。黄伟提供的周大全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周大全取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取款已交付给张银根。故结合张银根的自认,本院认定黄伟实际交付给张银根的借款为170000元。黄伟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张银根返还借款。张银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银根关于已还息60000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华关于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的辩解,因张银根认可向黄伟借款1700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张秋华关于张银根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系张银根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秋华辩称张银根欠了很多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黄伟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银根与张秋华系夫妻关系,张银根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张秋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秋华应共同返还。综上,黄伟要求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返还借款23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返还借款170000元。黄伟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或3%,张银根则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15%,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黄伟要求张银根、张秋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张银根、张秋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根、张秋华应共同返还原告黄伟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30元,由原告黄伟负担1834元,由被告张银根、张秋华共同负担5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