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魏某,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待业。被告:苑某,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苑庆举,男,职工,系被告苑某哥哥。原告魏某与被告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庆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认识,2012年7月4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并各自带有一女儿。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的女儿不管不问,经常因为两个女儿之间的小吵架,而责骂原告的女儿,致使原告的女儿经常以泪洗面,害怕被告不愿回家。被告在结婚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出去工作,整天无所事事,都是原告一直靠从娘家带来的钱维持生计、两个孩子的学费及其家里的所有生活开销。被告经常喝酒,喝完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女儿。2013年1月13日,被告喝酒回家后,被父母训斥,将仅有的家具砸坏,还将原告痛打一顿差点掐死,以至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脖子都是带伤工作。被告在殴打原告的时候恐吓原告要将其从楼上的窗子推下去摔死,甚至恐吓要将原告的女儿弄死。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及其女儿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使原本感受不到家庭温暖的女儿变得性格孤僻,不爱与人交往。原告在结婚后,还与别的女人纠缠不清,对本来破碎的感情雪上加霜,使得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韩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苑某不止一次打原告和恐吓原告。经质证,被告苑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这事根本不存在。2、手机136××××0424的短信三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用152××××4325的手机号给原告发短信,说“我在被你们气死以前,一定找几个垫背的,你就给你们家里人准备几口棺材吧;”2013年10月22日12点50分,被告用152××××4325的手机号发短信,说“你们那伙骗子的路走到头了,老子要是不亲手弄死你们誓不为人”。2013年9月14日18点17分,被告用135××××4396的手机号发短信,说“你有空还是给你们那些骗子们多准备几口棺材吧。”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不但威胁恐吓的事情能够办出来,并且他打人骂人的事情也是能办出来的。经质证,被告苑某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最后一条短信的手机号码不知道是谁的。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发信息,是因为原告经常给被告的朋友发短信说杀人等挑拨被告与朋友的关系,被告想发短信和原告沟通,结果原告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这些被告朋友的手机可以作证。被告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欲证明,借刘其河23000元和11500元。分别是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9月20日。苑某和原告7月4日结婚,7月6日给付原告30000元钱,这些钱都是借的。此外,原告说零花又借了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都是为了偿还债务。经质证,原告魏某有异议,这两份借条都是假的,这是苑某自己写的,从字体上可以看出来。并且婚姻期间,从来没有听说过去借款。原告不知道他借这些钱是为了什么,被告说的5000元零花钱不属实。被告没有给原告钱零花。原被告7月4日结婚,被告说7月6日给付原告彩礼钱这不可能,而且被告给付我30000元钱和事实不符,他只给了20000元钱。经审查,原告魏某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且证人证言系原告女儿所写,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仅为手机记载,没有书面证据,且无法证明短信号码的归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苑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某不予认可,而苑某作为债务人向法庭提交借条的原件,且债权人没有到庭,这与常理不符。对于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苑某自由恋爱,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原告魏某带有与前夫的女儿韩某,200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苑某带有与前妻的女儿苑某甲,2001年12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闹别扭,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苑某系自由恋爱,并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