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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强、张美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腾、胡君。被告:李新强。被告:张美彩。被告:王国荣。被告:韩邦成。被告: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光。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基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日裁定转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韩邦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城东北街21弄1幢2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748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新强以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00106《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为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9‰。为履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系夫妻关系婚���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负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按月利率为18.9‰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基本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强、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等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6、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婚姻关系;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强、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强向原告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新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李新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新强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共同清偿。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强、张美彩追偿。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强、张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强、张美彩追偿。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新强、张美彩负担,被告王国荣、韩邦成、浙江国阀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百度搜索“”